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永庆,男,汉族,1971年12与2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55号。 委托代理人李波,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永庆因公安车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永庆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成,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从郑州恒信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姜玉涛名下购得一辆豫A6AE63广汽丰田牌黑色汉兰达越野小轿车。2013年7月8日,原告到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原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检测并办理了车辆登记转入手续,机动车登记牌照为豫H62502。2013年11月19日10时许,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以该机动车有被盗抢的嫌疑扣留了该机动车和机动车行驶证,并出具证明和扣留机动车及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该车为湖南张家界永定区被盗抢车辆(车牌号为湘G95288)。2014年2月19日,被告下属机动勤务大队将该车移交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追加郑州市公安局车管所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郑州市公安局车管所为豫A6AE63车辆转出手续违法并变更原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被告暂扣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000元。经审查,原告的该追加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车管所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车管所的车辆登记档案和原告的申请入户材料为原告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该档案材料显示该车已经过多次合法登记,且经过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车辆检验证明该车不是盗抢车辆,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慎义务,被告根据车辆登记的相关规定,以法定的形式公示原告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履行了法定的登记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车辆经过被告的登记增加了对抗第三人的权益,且没有减损原告在该车上的利益,也没有妨碍原告行使相应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发现该车系盗抢车辆而错误给原告登记过户上牌,导致车辆被扣,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确认被告车辆登记违法并赔偿损失。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该车系盗抢车辆并被公安机关扣押,但该扣押行为并不是因为登记行为所导致,因为登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扣押行为,所以,扣押行为与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善意取得和登记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确立了登记对物权的保护,如果原告系合法取得,原告对该车辆就享有所有权。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该车被扣押部门处理导致车辆权属发生改变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车辆登记违法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韩永庆的诉讼请求。 韩永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站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及暂扣车辆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的直接损失257000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判决认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慎义务,……履行了法定的登记职责”错误。1.上诉人于2013年6月16日在郑州恒信二手车公司购买豫A6AE63丰田牌汉兰达轿车一辆,该车从郑州车管所提档到被告处,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9条、第20条之规定查验车辆,使盗抢机动车入户登记,并且给上诉人发放了机动车号牌豫H62502及车辆行驶证。该车于2013年11月19日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上诉人又以该车涉嫌盗抢车辆为由予以扣留,如此结果正是因为被告未尽到查验盗抢车辆的法定义务,才导致原告车辆登记入户上路行驶。2.原判决认定扣押行为与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当。如果在登记入户前查验系盗抢车辆的话,至少原告可以依据《购车协议》向出售方主张权利,正是由于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被扣押,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原判决认定“原告也未提供该车被扣押部门处理导致车辆权属发生改变的证据……”。原告诉求的是被告登记违法并赔偿车辆的损失,并没有诉求权属的争议,原告通过合法购买的渠道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被告的登记和扣押行为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车辆标的物不复存在是本案的事实,被告负有“登记行为和扣押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4.根据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1条和第53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中站区法院(2014)站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韩永庆的起诉。2015年2月1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指令中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后,2015年5月22日原审判长在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均发生变更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合议庭名义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准许,剥夺了原告的回避权利。2015年6月2日开庭审理中原告提出了对原审判长的回避申请,院长批准后更换新的审判长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9日新的合议庭也未对原告提出的“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审查,显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车辆转入登记过程中,严格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及相关查验车辆操作规程,履行职责,不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车辆所有权并不造成任何妨碍,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上诉人依法应当向涉案车辆刑事案件办案单位主张权利,上诉人并未丧失涉案车辆的所有权。3、本案一审程序不存在错误,符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