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年焦行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雪阳,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胜,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郭雪阳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卫生局。住所地:武陟县和平路07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雪阳诉武陟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雪阳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胜,被上诉人武陟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8月9日,原告因病入住三阳乡卫生院,次日转入焦作市二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要求复印病历,三阳卫生院提供后,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是虚假病历,在2006年1月24日之后,多次要求被告责令三阳乡卫生院提供真实病历。2014年4月28日,被告就原告代理人郭海胜信访事项作出武卫(2014)57号文件,初步认定卫生院提供的病历为真实病历,若信访人有异议,建议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2014年8月8日,以郭海胜为申请人,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3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原审认为,乡镇卫生院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县卫生局对其的领导或管理体现在行政上,而不是具体的医疗服务上。本案原告要求乡卫生院提供所谓真实的病历是医患双方之间的纠纷,在此情况下其要求卫生院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卫生院提供真实病历于法无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卫生部门可以责令医疗机构向有关人员提供病历复印件服务,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也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雪阳的诉讼请求。 郭雪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郭雪阳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一审中没有见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据即国卫医发(2013)31号文件和武卫(2014)57号卫生局文件。本案一审法院随意移送,多次更改开庭时间是对上诉人的有意刁难,医疗机构不向患者提供真实病历,卫生局就应该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是医患双方纠纷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武陟县卫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1、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病历的权利。2、病历是否真实是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没有这样的条件和资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原判。 武陟县卫生局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郭海胜反映问题情况说明;2、来访事由不予受理通知书;3、关于郭海胜反映问题的答复;4、调查宋爱珍的证明一份;5、调查三阳卫生院孙珍珠的证明一份;6、信访事件意见书;7、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关于证据1—6,武陟县卫生局的证据指向是为了证明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虽然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但是武陟县卫生局对郭海胜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证据7的证据指向是上诉人与三阳乡卫生院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由民事生效判决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履行完毕,其病历的真伪应当在司法程序中通过鉴定程序来确定。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针对1—6号证据,上诉人不予质证,认为没有必要质证。对于第7号证据,上诉人认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提到后续治疗费用,还是需要原始病历,病历找不到,只能找政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1---6号证据,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7号证据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因此,武陟县卫生局有监督管理本辖区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职责。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医生均应规范执业活动,如实书写患者病历。对病历的管理属于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卫生管理部门有监督管理权。因此,武陟县卫生局可以对三阳乡卫生院的病历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三、经查,武陟县卫生局2014年4月28日作出《关于郭海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报告》,已对郭雪阳反映的三阳乡卫生院出具虚假病历一事进行了调查,并得出了“信访人所反映的卫生院出具虚假病历一事,经卫生局调查,郭雪阳病历只有一份,初步认定为真实病历,若信访人有异议,建议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的结论。因此,武陟县卫生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郭雪阳诉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三阳乡卫生院提供的病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赔偿郭雪阳共计98131.66元”。因此,郭雪阳请求“卫生局履行职责指令三阳乡卫生院给原告出具真实病历复印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一审中没有见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据即国卫医发(2013)31号文件和武卫(2014)57号卫生局文件。”的问题。经查此两份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已举证、质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雪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颖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