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长太,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祁伟,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焦生,女,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河南省博爱县工人,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樊泽萍,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系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第三人赵越,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系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第三人常振玲,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系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审第三人张玉玲,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系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述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因治安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