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商行监字第16号
陈学华:
你因温秀敏诉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3)商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永城市卫生局血站拍卖房屋面积共计1665平方米,而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你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为1889.13平方米,超过了竞拍面积的事实是存在的,有拍卖记录为证。本院二审法官对你与温秀敏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双方认可争议的房屋登记只限于北面的两间及南面的楼梯,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撤销永房字第000931424号房产证的判决正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0日的《文书鉴定意见书》仅对温秀敏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手工绘图”进行鉴定,不能完整的反映出该房屋所有权证形成的时间,不足以推翻1997年12月18日温秀敏与永城市联合制剂厂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及为温秀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仅能证明温秀敏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在瑕疵,但不应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承办人:白中哲
书记员 :张良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