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方行初字第16号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育才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褚松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舰,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福尚因认为被告方城县财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福尚,被告方城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舰、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财政局对原告刘福尚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申请表中所列的5项政府信息,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了《关于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仝老庄6号刘福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若干事项的答复》,并以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依法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法定15个工作日内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未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南阳市财产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南阳市财政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责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015年3月27日,被告用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仝老庄6号刘福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若干事项的答复》,这份答复未按原告的申请要求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全面公开兑现,责令被告提供实际执行数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前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1月28日政府(部门)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 2、中国邮政挂号信封皮及挂号信回执复印件; 3、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仝老庄6号刘福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若干事项的答复》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后,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3月15日给原告做了答复。答复中涉及原告申请的属于被告应予公开的信息进行了详细的答复,被告给原告答复之后,为了使原告及其他村民获知相关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指派广阳财政所相关人员配合对高沟村十四个小组2014-2015年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进行了再次在当地村委会书面张贴公示,原告起诉要求公开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申请的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被告在答复中向原告作出了解释,并指明了相关职责部门。综上,被告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已履行了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息公开审批表; 2、挂号信状态查询; 3、《关于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仝老庄6号刘福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若干事项的答复》; 4、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报告; 5、南阳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6、方城县群工部的情况说明; 7、粮食补贴公示的照片21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的1、2、3、4、5、7无异议,对6认为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原告申请的事项表达不明确,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原告无异议,该六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与本案没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退耕还林、自然灾害救济、粮补、低保救助、信访救助等5项相关信息。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了上述申请,因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南阳市财产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6,南阳市财政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决定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了《关于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仝老庄6号刘福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若干事项的答复》,并于2015年3月2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收。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的答复不符合要求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全面公开兑现,责令被告提供实际执行数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被告作出的《关于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仝老庄6号刘福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若干事项的答复》,该答复已对原告申请的属于被告应予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答复,对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被告在答复中向原告作出了解释,并指明向相关职责部门获知。(2)被告在原告申请后,针对2005年至2014年的粮补事项在广阳镇高沟村委张榜公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属于其公开的信息应积极地履行职责,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及时给予答复。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被告对属于其公开的信息已向原告进行了答复,且针对原告申请的2005年至2014年的粮补事项,又在广阳镇高沟村委张榜公示;被告对不属于其公开的信息,在答复中向原告作出了解释,并指明向相关职责部门获知,被告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福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福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章松 审判员 史永均 审判员 尚 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燕 晓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