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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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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峰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方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李国峰,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付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峰,男,南阳市公安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方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李国峰,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付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峰,男,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一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程罡,男,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警务综合室副主任。

第三人刘老金,男,汉族,1944年5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峰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峰及委托代理人曹萍,被告副局长李伟及委托代理人黄雪峰、程罡,第三人刘老金及委托代理人孙新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红泥湾镇姚家湾村垃圾池附近,李国峰因纠纷对刘老金进行殴打,在撕扯过程中,致使李国峰脖子受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做出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刘老金行政拘留五日,因刘老金年满七十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不执行情形,行政拘留不予执行。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上午,原告李国峰在本村垃圾池旁和别人说话时,第三人刘老金突然冲上前殴打原告,在第三人刘老金又抬手准备第二次打原告的时候,原告抬起胳膊挡住了刘老金的行为,同村的刘雪明同时冲上来殴打原告,这时又有几个妇女围攻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根本没有殴打刘老金,反而是刘老金和他人结伙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偏听偏信对第三人做出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仅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且不予执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刘老金结伙他人殴打原告的行为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原告庭前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国峰身份证复印件;2、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庭前向法院申请证人刘建条、刘清、刘桂娥、刘雪明、姚春杰、周全红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因刘清外出打工,刘桂娥、姚春杰回老家不能到庭作证,其它三名证人刘建条、刘雪明、周全红出庭作证。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辩称,被告对李国峰与刘老金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案报告;2、接处警登记表;3、受案登记;4、受案回执;5、传唤证;6、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7、到案经过;8、人身检查笔录;9、对李国峰的询问笔录;10、对李国峰的询问笔录;11、对刘老金的询问笔录;12、对刘老金的询问笔录;13、对刘老金的询问笔录;14、对刘建条的询问笔录;15、对刘清的询问笔录;16、对刘桂娥的询问笔录;17、对李智的询问笔录;18、对李平的询问笔录;19、对刘雪明的询问笔录;20、对姚春杰的询问笔录;21、对刘建条的询问笔录;22、对李申的询问笔录;23、对周全红的询问笔录、24;对李扬的询问笔录;25、对李国志的询问笔录;2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7、现场照片;28、违法嫌疑人身份信息;29、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3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1、行政处罚决定书;32、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记录;33、行政拘留回执;34、送达回执;3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6、呈请传唤审批表;37、行政处罚审批表。

第三人刘老金述称,被告对第三人刘老金做出的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原告受到的皮外伤不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刘老金作为一个七十几岁的老人不会无缘无故动手打一个壮年人,是原告李国峰动手打了第三人刘老金,第三人根本没有打原告李国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第三人刘老金的行政处罚。

原告在庭前申请法院调取刘老金2015年2月至3月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病历,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治安处罚决定依据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不以第三人刘老金住院病历为处罚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10、12、17、18、22、24-37无异议。对证据11、13-16、19-21、2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不属实且相互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关相反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8、11-16、19-21、23、26-37无异议。对证据9、10、17、18、22、24、25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不属实与实事不符。原告提供证据2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庭前申请证人出庭,对出庭的三名证人,原告认为三名证人证言不一致,与被告卷宗中证人证言一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对三名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为证明原告身份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其原告身份予以确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庭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红泥湾镇姚家湾村垃圾池附近,因纠纷原告李国峰对第三人刘老金进行殴打,致使刘老金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刘老金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撕扯过程中造成李国峰脖子受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在2015年2月16日10时许接到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并于当日立案,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李国峰做出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罚款未缴纳。被告当日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执行拘留且已执行完毕。2015年3月22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刘老金做出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刘老金行政拘留五日,因第三人刘老金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刘老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