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方行初字第26号 原告薛志海,男,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从文,男,农民,1983年1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长子。 法定代表人张士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嘉利,男,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薛志海诉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志海及委托代理人薛从文,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洋、刘嘉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薛志海2012年2月29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2012年3月5日,南召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做出召公(治)行决字(2012)第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薛志海行政拘留10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并已执行完毕。 原告薛志海诉称,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做出召公(治)行决字(2012)第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南召县公安局召公(治)行决字(2012)第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对本辖区治安行政管理依法享有职权。原告在2012年3月5日在被告对其做出行政处罚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请求撤销南召县公安局做出的召公(治)行决字(2012)第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志海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尚 佳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