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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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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玉兰诉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陈明伦为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职务。 住所地:方城县张骞大道。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男,1965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女,1977年11月7日生。 第三人陈明伦,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陈玉兰诉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

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职务。

住所地:方城县张骞大道。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男,1965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女,1977年11月7日生。

第三人陈明伦,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玉兰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方城房管局)、第三人陈明伦为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方城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昌,被告方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第三人陈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陈明伦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等相关资料,于2012年4月23日为第三人陈明伦颁发了方城县城关镇中达教师新村A区8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1201002567号,产权人为陈明伦。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马方昕将其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中达教师新村A区8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以137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少林、李枫、李秋冰、李玲,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履行了协议,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12月30日李少林、李枫、李秋冰、李玲将该房屋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付足了购房款,并对该房实际占用。2012年期间,原告委托二女儿陈明伦持原告的购房手续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二女儿陈明伦弄虚作假,于2012年1月6日与原房主相互串通,伪造了房屋买卖协议,以非法手段将原告的房屋权属变成了陈明伦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陈明伦串通原房主伪造房屋买卖协议,骗取房产所有证的违法行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陈明伦与马方昕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4)方博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马方昕与陈明伦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城关镇中达教师新村A区8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

2、2010年12月30日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

3、2010年12月30日收据复印件1份

4、2012年1月6日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

5、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方博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生效证明各1份。

被告辩称: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有瑕疵,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方城县房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

2、方城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复印件1份;

3、房屋分屋平面图复印件1份;

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

5、字第1083082170房产证复印件1份;

6、马方昕与陈明伦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

7、方城县房管局房地产交易估价报告书复印件1份;

8、公正书复印件1份;

9、马运成、匡海全、陈明伦身份证复印件1份;

10、完税凭证复印件1份;

11、陈明伦户口簿复印件1份;

12、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方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1份。

第三人陈明伦辩称,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房产变更登记是经过被告严格审批的,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第三人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1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5、9、11、12无异议,对1、2、3、4、6、7、8、10有异议,认为因证据6的不真实性导致被告颁证错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中5、9、11、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3、4、6、7、8、10,因证据6的不真实性导致被告颁证错误,对被告用以证明颁证合法性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第三人以与马方昕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月6日、价款为95000元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其它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被告根据此协议及其它相关材料,于2012年4月23日为第三人陈明伦颁发了方城县城关镇中达教师新村A区8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1201002567号,产权人为陈明伦。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城关镇中达教师新村A区8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准予撤诉。2014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与马方昕于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4)方博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马方昕与陈明伦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城关镇中达教师新村A区8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但被告据以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转移登记的基础协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被告为第三人陈明伦颁发方城县城关镇中达教师新村A区8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已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以新的正当理由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该所有权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4月23日为第三人陈明伦颁发的方城县城关镇中达教师新村A区8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即方城县房权证第1201062567号房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