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方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张全恒,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俊红,女,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3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玲,女,汉族,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恒不服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宛城国土局)作出的宛区土罚(2014)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申请宛城区人民法院回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全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红,被告宛城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侯金玲、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宛城国土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宛区土罚(2014)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东关社区十组土地63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189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主体错误,处罚决定所涉房产并非原告所建,而是原告岳父为原告妻子谢俊红所建;处罚程序违法,被告的调查程序违法,仅一人执法,且告知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处罚决定没收原告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而该房产系1997年所建,已有18年之久,并非新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被处罚主体错误,且被告违规办案,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区土罚(2014)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当庭提供了申请人为谢俊红的南阳市居(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1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而原告于2015年5月份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状中所列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卷宗材料。 1、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2、立案呈批表; 3、违法线索登记表; 4、房产初核报告; 5、现场勘测笔录; 6、违法案件审理记录; 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10、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南阳市宛城区纪律检察委员会相关材料。 1、情况反映; 2、谈话笔录; 3、原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1、2、3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签名;证据4是纪委调查组作出的,仅能作为线索,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使用,且报告中认定的事实及依据错误;证据5并未通知原告到场,原告也没有签字;证据6被告应审理的是调查报告,而案卷中没有调查报告;证据7、8、9应当直接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相关权利;证据10处罚错误,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证明了房产不是原告擅自占用土地建筑的,而是原告岳父获得使用权后所建,且该证据仅能作为违法线索,而不能作为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认仅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而不是用地申请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系违法案件处理的相关审批表,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不能证明立案、处理决定的审批履行了相关程序;证据4系纪委部门在被告立案查处前的调查报告;证据5系被告对所涉房产的现场勘测,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告内部讨论案件的记录,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系被告制作的相关文书,但无充足证据证明已送达给原告;证据10系被告单方作出的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纪委部门根据群众举报对相关问题的调查,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居(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系建房前向有关部分申请批准建房的申请,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建房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对原告在仲景办事处东关社区十组占地建房的行为立案调查,认定原告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东关社区十组土地63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作出了宛区土罚(2014)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内容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189元罚款。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区土罚(2014)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1)关于原告占地建房一事,纪委部门转交被告后,被告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也未对原告进行调查核实。(2)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类性质证明。(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均未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而采用了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所在单位邮寄送达,从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来看,不能证实原告本人已及时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占地建房行为进行调查时未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程序查处,程序不当,且被告作出的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本人签收,未保障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定原告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证据支持,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当、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宛区土罚(2014)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