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红泥湾镇姚家湾村垃圾池附近,因纠纷原告李国峰对第三人刘老金进行殴打,致使刘老金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刘老金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撕扯过程中造成李国峰脖子受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在2015年2月16日10时许接到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并于当日立案,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李国峰做出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罚款未缴纳。被告当日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执行拘留且已执行完毕。2015年3月22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刘老金做出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刘老金行政拘留五日,因第三人刘老金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刘老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