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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朱国营、张小芹、朱猛不服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内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朱国营,男,汉族。 原告张小芹,女,汉族(系朱国营之妻)。 原告朱猛(又名朱猛猛),男,汉族(系朱国营、张小芹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内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国营,男,汉族。

原告张小芹,女,汉族(系朱国营之妻)。

原告朱猛(又名朱猛猛),男,汉族(系朱国营、张小芹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起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献,西峡县房管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国伟,男,汉族。

第三人朱六云,女,汉族(系王国伟之妻)。

第三人王刚,男,汉族(系王国伟、朱六云之子)。

原告朱国营、张小芹、朱猛不服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营、朱猛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献、张德立,第三人王国伟、朱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王国伟提供的协议书、证明等申请材料,将原告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第三人王国伟、王刚、朱六云名下。2008年4月,被告向第三人王国伟颁发了1018263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王刚颁发了1018263-1号房屋共有权证,向第三人朱六云颁发了1018263-2号房屋共有权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西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初始登记房屋的事实。2、西峡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及现场平面图,证实原告初始登记房屋的四邻情况及房屋登记的面积。3、西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实原告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被告准予登记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1998年原告取得农贸街69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权证号为西私字第06202号。5、公告,证实2007年6月30日,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西私字第06202号丢失并声明作废的事实。6、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实2008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的事实。7、协议书,证实2007年9月1日,原告父亲即第三人岳父朱法来(已故)将位于农贸街房屋赠与第三人的事实。8、西峡县白羽街道关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此证明证实的内容与证据6证明的内容相同。9、产权确认情况调查记录,证实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属来源属赠与。10、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及房屋现状平面图,证实申请登记的房屋四邻情况及房屋登记的面积。11、产权经办人责任保证书,证实经西峡县房地产工作人员核实确认,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产权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办证程序,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12、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8006号房屋所有权证,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8006-1、1018006-2号房屋共有权证,证实因原告原初始登记房权证丢失,被告重新对该房屋产权进行登记的事实。13、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8263、1018263-1、1018263-2号房权证,证实被告对第三人转移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进行登记的事实。1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对本案应依法适用。

原告朱国营、张小芹、朱猛诉称,2004年3月因其建房需要,通过朱法来(朱国营之父)向第三人借款5万元。后经与第三人协商,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将其位于西峡县城农贸街69号门面房抵押给第三人。因该房屋初始登记的房权证丢失,其在2007年7月30日出版的南阳日报上刊登声明,该房权证作废。随后其得知第三人在隐瞒的情况下,伪造手续,私自将其房屋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并进行了销售。其认为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峡县城关镇字第1018263、1018263-1、1018263-2号房权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公告;3、房地产中介书;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共有权证存根,证实2008年4月被告将原告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指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0)痕检字第6号),证实2007年9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张小芹名字上的指纹不是其本人所为。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指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0)文检字第44号),证实2007年9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张小芹名字倾向性不是其本人所写。7、(2010)西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所有权纠纷诉讼的事实。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辩称:1、房屋登记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只进行形式性审查,县政府作为颁证机关已完成形式性审查义务。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未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案诉讼应中止审理,待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审理。

第三人王国伟、朱六云、王刚述称,本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是朱法来(王国伟岳父)赠与的,且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签名,该转移登记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2007年9月1日所签订协议书中的朱国营和张小芹名字均是其本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证实原告合法建造西峡县城关镇关巷街道七组农贸街69号房屋,并依法取得该房屋产权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南阳日报所刊登的公告,证实因原告初始登记的房权证丢失,原告声明该证作废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当庭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证实被告向原告重新登记农贸街69号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5、6、7、8、9、10、11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证实被告对原告初始登记的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经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转移登记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应依法适用。

6、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朱国营取得位于西峡县城关镇关巷街道七组农贸街69号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人为张小芹、朱猛,房权证号为西私字第06202号。后因西私字第06202号房权证丢失,原告在2007年7月30日出版的“南阳日报”上刊登声明,西私字第06202号房权证作废。2008年3月20日,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重新对原告位于西峡县城关镇关巷街道七组农贸街69号房屋进行登记,朱国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8006号,张小芹为西峡县城关镇房共字第1018006-1号,朱猛为西峡县城关镇房共字第1018006-2号。2008年3月26日,第三人王国伟、朱六云、王刚向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提供协议书、西峡县白羽街道关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作为申请材料,并与房地产中介部门签订委托书,申请对原告房屋产权进行转移登记。被告对该房屋产权调查并现场勘查、绘制平面图、公告后,于2008年4月11日,被告即向第三人王国伟颁发了西峡县城关镇字第1018263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王刚颁发了西峡县城关镇字第1018263-1号房屋共有权证,向第三人朱六云颁发了西峡县城关镇字第1018263-2号房屋共有权证。2009年4月,第三人王国伟将此房出售,并转移登记于买方郭小伟、高聪粉、郭燊(另案处理),第三人王国伟、朱六云、王刚的转移登记同时被注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