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市郾城区淮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该市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中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包俊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国桥,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该市郾城区淞江路616号。 负责人郭幸生,该局常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源,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漯河市人民政府、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漯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义龙,上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包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上诉人韩国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喜,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司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9日,漯河市政府根据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的申请,作出漯政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对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依法予以办理。韩国桥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8日,韩国桥与召陵区卫生局签订《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协议书》,约定项目规模占地10亩,建筑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项目投资500万元,召陵区卫生局占5%股份,韩国桥拥有95%股份,资金来源为自筹。建成后的妇幼保健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事业单位管理。2007年8月1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与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合同书,以每亩11.58万元,总计地款354万元,在召陵行政新区受让土地30.57亩。2010年4月9日,漯河市政府为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颁发了漯国用(2010)第0007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医卫慈善用地,使用权面积15986.8㎡。2011年4月16日,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纪(2011)10号会议纪要,决定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由原出资人举办,有形资产归出资人所有,性质变更为社会办医。2012年2月16日,包俊强作为举办人出资50万元,申请成立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并与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签订租房协议,租赁妇幼保健院房屋作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经营场所。2012年2月16日,漯河市卫生局出具资格审查意见,认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条件,同意其成立登记。2012年7月27日,韩国桥与召陵区卫生局达成新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合作。2013年2月3日,漯河市政府根据韩国桥请求撤销召陵区卫生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及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议申请,以“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维持或撤销该许可证,均已没有法律意义”为由,作出漯政复(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终止了该行政复议。韩国桥于2013年3月以漯河市召陵区卫生局作为被告,提起召陵区妇幼保健院财产权属确认之诉,2014年11月24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以韩国桥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2015年2月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经召陵区编办批准,召陵区人民医院加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牌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韩国桥作为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原投资人,在漯河市政府应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的申请,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责令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下的土地变更到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名下,对韩国桥的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韩国桥与该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而一审被告没有通知韩国桥参加行政复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显然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有悖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应属违反法定程序。而韩国桥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本案所涉土地系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下土地,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并未依法终止和清算;而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系2012年2月16日包俊强作为举办人出资50万元所申请成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漯河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时,在韩国桥与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之间存在财产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没有查清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是否已经取得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下的土地权利,而认定其系名称变更,继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漯河市政府作出漯政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一、撤销漯河市政府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漯政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漯河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漯河市政府承担。 漯河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由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变更而来,此事实已由生效判决及管理部门所证实。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审查韩国桥曾作为出资人的事实,却不审查其后又通过协议退股的事实及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属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土地变更行为,仅仅是一个名称上的变更,一审法院却认为属于权属争议,适用法律错误。二、漯河市卫生局是涉案医院的管理机构,其变更名称具有法律效力。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不是事业单位,而是民营企业,其债权债务已经通过内部的股权转让、由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承担,不需要清理清算,一审要求清理清算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国桥的起诉。 上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韩国桥虽曾是投资人,但通过一系列协议,其对涉案医院已不再拥有任何权利,也不需要通知其参加复议,复议程序并不违法。二、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不是事业单位,不涉及任何国有资产,不需要清理清算。三、韩国桥为达到非法目的多次恶意诉讼,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韩国桥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清楚地标明,被上诉人是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实际投资人,依据2006年7月8日《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协议书》,被上诉人占有95%的股份,召陵区卫生局占有5%股份,两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均承认这一事实。二、“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无论是从成立时间上、还是从出资规模、所占土地来源、医院性质等方面,均与“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三、上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所谓通过转让成为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实际控制人的依据是“2009年5月1日韩国桥、包俊强、关红良三方合作协议”及2009年5月12日补充协议,该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股权的内容、范围均与本案纠纷审理内容不同,且均未得到实际履行。四、被上诉人与召陵区卫生局合作经营的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经营场所发生过变更,并非仅指行政新区【现在经营场所】一处。五、两上诉人将一审关于“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为事业单位法人、在终止合作后没有依法终止和清算”的认定,认为属于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六、被诉复议决定实质上构成侵权,若漯政复(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得到实际履行,势必造成被上诉人丧失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控制、丧失法律意义上的占有、收益、处分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