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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高春兰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甲,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乙,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甲,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乙,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2号政府综合楼。

组织机构代码00598278-7。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丙,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国网河南平舆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平舆县人民路南侧经二路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74741329-2。

法定代表人邢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诉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舆县人社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2015年6月19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同年6月2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辖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甲、乙,被告委托代理人丙,第三人国网河南平舆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平舆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5号平舆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平舆县电业公司万冢电管所农电工徐某在万冢一中附近工作时因附近的加油站油罐爆炸,将其炸伤致其死亡,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10日,被告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事实、法律、法规及规章,应依法撤销,故诉至我院,请求撤销。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高某与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平舆县电业公司迎峰度冬春节保供电客户告知书;4、驻马店供电公司“迎春度冬及春节保供电”电工工作须知;5、(2014)平少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平舆县人社局辨称徐某在上班期间,不请假,不报修备案,不服从单位统一安排的工作,私自去刘某的门店接电,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舆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平舆县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3、平舆县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平舆县人社局送达回执三份。

第二组:1、2014年7月1日高学礼证明及高学礼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7月2日刘某证明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8月18日对麻俊伟的询问笔录及麻俊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4年8月18日对刘光辉的询问笔录;5、2015年1月26日对刘某的询问笔录。6、2015年1月27日对高学礼的询问笔录;7、2015年4月16日对路发科的询问笔录及路发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2015年5月12日对王力的询问笔录及王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2015年5月12日对石红丽的询问笔录。

第三组本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举证材料:1、徐某的上岗证及徐某622991150701228749卡交易对账单;2、2014年5月20日平舆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信息证明;3、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销户证明;4、2014年5月28日平舆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5、2014年6月3日平舆县电业公司农电股证明;6、2014年5月18日平舆县万冢镇郭寺村委证明;7、高某与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四组:1、2014年5月10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2、2014年5月10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高学礼的询问笔录;3、2014年5月11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王好鹏的询问笔录;4、2014年5月11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刘伟仁的询问笔录;5、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农村网点联营协议;6、立即停止营业、拆除中国石化形象标识通知书;7、2014年10月18日平舆县检察院对刘某的询问笔录;8、2014年10月20日平舆县检察院对刘伟仁的询问笔录。

第五组:1、平舆县人民医院病情危重通知书;2、2014年4月29日手术记录单;3、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5月8日彩超评断报告单各一份;4、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5月3日平舆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5、平舆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6、平舆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7、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及出院证;8、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5号平舆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2015年7月28日国网河南平舆县供电公司证明。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平舆县供电公司述称,被告平舆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维持。

第三人平舆县供电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均是电业公司员工且证明内容在徐某辖区及给徐某打电话的时间上存在不一致,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对黎二威同志的工伤调查但黎二威与本案无关,故该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据3、4,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在查明事实中只是说徐某在万冢工作,干私活也是在工作,不能证明徐某当时从事的是指派的工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4,证人证明对徐某的辖区范围及给徐某打电话的时间有所差异但并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9,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第三人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