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社行审字第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元,任局长。
社旗县卫生局申请执行张大刚卫生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了社卫医罚决字(2014)第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24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罚款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社卫医罚决字(2014)第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9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凯
审 判 员 李 满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保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