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社行审字第3号
法定代表人:周其坤,任局长。
申请执行人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土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社行审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南行审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社行审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养殖厂,从事养殖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农民搞养殖也是生存必需,所建石棉瓦大棚也系养殖所需,不能算是将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且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看,强制拆除会引发更大的矛盾,不符合强制拆除风险评估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社旗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社土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科
审 判 员 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 侯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