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社行审字第53号
法定代表人:周其坤,任局长。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安大旺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了社土罚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18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社土罚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社土罚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申请材料不齐,本院告知补正,于2014年9月25日补正完毕,递交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养殖厂,从事养殖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畜牧养殖业用地属于农用地,非建设用地。申请人认定违反土地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理由不足。本案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申请,但因为材料不齐,本院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补正重新申请,但申请执行人确逾期无正当理由,于2014年9月25日递交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社旗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社土罚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忠义
审 判 员 马 凯
代理审判员 葛帅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保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