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15/1222/142861.html">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社行审字第5号
法定代表人:李贺峰,任局长。
地址:社旗县东山货街1号。
申请执行人社旗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社水罚决字(2014)第1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内容“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因执行内容的原状是何面貌,申请执行人社旗县水利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负有管理职责,应当明确。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法律明确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的职权,该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应由社旗县水利局自行组织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社水罚决字(2014)第1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忠义
审 判 员 马 凯
代理审判员 葛帅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保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