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东,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存,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系二上诉人之子),男。
法定代表人连照奎,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化铁山,任该镇信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万东、郭存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范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万东、郭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上诉人禹州市范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化铁山、田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3日,原告李万东承包范坡村5组一荒沟,该荒沟位于李万东、郭存住宅东侧,协议约定承包金为500元,承包期为50年。后李万东将荒沟填平建造民房。2009年李万东与西邻居因道路发生纠纷,导致李万东、郭存信访。2011年9月18日经被告范坡镇政府处理,意见为“根据李万东反映问题以及村委会、村组部分代表意见,镇政府作出如下处理:1、…………;2、李万东所签协议没有明确四址,只注明为“现宅以东荒沟”而据范坡村宅基地规划意见,宅基地不能超出长15米,宽15米,因此李万东承包的荒沟南北长不能超过15米,超出部分应为集体所有。如信访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到禹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否则视为放弃复查权利。禹州市范坡镇人民政府2011年9月18日”。该处理意见当即告知二原告,二原告以自己承包荒沟的承包权被镇政府确认为宅基地使用权,镇政府没有对我所承包荒沟填沟的费用给予任何赔偿等为由继续上访。并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禹州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所出具的处理意见第二项;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第二项处理意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属不变期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二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就知道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称已到上级多次信访,无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万东、郭存的起诉。
上诉人李万东、郭存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2011年9月18日,禹州市范坡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处理意见书,将上诉人的承包的荒沟变成宅基地,上诉人不服该处理意见书,一直信访。上诉人起诉的案件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适用两年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禹州市范坡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之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适用原来的起诉期限,本案应当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上诉人知道被诉的处理决定的内容,不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1年9月18日收到被诉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5年5月6日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李万东、郭存在2011年9月18日就已经知道被诉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因上诉人李万东、郭存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李万东、郭存知道被诉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之日起计算二年,故上诉人李万东、郭存于2015年5月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故不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万东、郭存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