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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赵书荣不服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谷田镇政府)为第三人李恒建颁发的泌阳县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泌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赵书荣,女,汉族,1944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靖,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斌,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泌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赵书荣,女,汉族,1944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靖,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斌,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恒建,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

原告赵书荣不服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谷田镇政府)为第三人李恒建颁发的泌阳县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书荣及其代理人李靖,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政府代理人赵保群,第三人李恒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马谷田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于2004年11月3日,为马谷田镇茨园村委李庄组李恒建颁发了村镇建字(02004)第02199号建筑许可证,该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西屋平房;建设性质:长期;建设地点:新规划宅权内;层数:壹;结构:砖混;建筑面积:60平方米;本证有效期:补。

原告赵书荣诉称,2004年9月1日,其与李恒建达成协议,将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分土地(1992年发证,四至分明,包括现在争议的三分地)租给李恒建,由于李恒建在上面建房,原告将李恒建的房屋拆除,并与其发生争执,后被法院调解结案。后马谷田镇政府在李恒建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给其发放了建设许可证,李恒建拿着此证,要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房。故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村镇建字(02004)第02199号建设许可证;赔偿因该建设许可证给原告家庭造成的损失五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镇建字(02004)第02199号泌阳县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2、1992年7月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赵书荣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2004年9月1日李靖与李恒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4、(2004)泌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马谷田镇政府辩称,因被告档案管理不善,未找到办理村镇建字(02004)第02199号泌阳县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时的相关材料,请人民法院依法公证判决。被告未向本院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第三人李恒建述称,原告的土地在高邑乡境内,我的房屋建在马谷田镇境内,我的建筑许可证是马谷田镇政府在我合法使用的土地上颁发的,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李恒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9月6日,李恒建宅基地申请书;2、2004年12月14日李恒建违法占地罚款票据;3、2006年11月10日马谷田镇茨园村委会证明;4、(2013)泌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5、2014年7月3日泌公(治)不罚决字(2014)0005号泌阳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彼此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2015年9月6日,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日,李靖与李恒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李恒建租李靖的三分地经商用,租期十年,租金叁仟元。2004年11月,原告赵书荣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儿子李靖与李恒建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确认解除合同,并约定李恒建将租赁的三分地内的障碍物清除干净,李靖返还李恒建剩余期限的租赁费2400元。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仍然纠纷不断,2013年6月,赵书荣以李恒建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2013年7月开庭审理时,李恒建以其持有马谷田镇政府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为由提出抗辩理由,本院驳回了原告赵书荣的起诉。2015年6月,赵书荣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马谷田镇政府为李恒建颁发的村镇建字(02004)第02199号泌阳县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并赔偿因该建筑许可证给原告家庭造成的损失5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李恒建虽然持有该建筑许可证,但其一直未实施建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之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的职权。原告赵书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高邑乡政府颁发,第三人的建筑许可证系马谷田镇政府颁发,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地位于两个乡镇交界处,因修公路和地方铁路,该处土地的地形地貌发生变化,两个乡镇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尚存争议。但原告赵书荣承包的土地与第三人李恒建的建筑许可证规划的范围相邻,应视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赵书荣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修改前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领取建筑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件自行失效。”本案第三人李恒建在2004年11月3日领取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后,其一年之内并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故村镇建字(02004)第02199号泌阳县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自颁证之日起一年内已自行失效。原告赵书荣要求撤销被告马谷田镇政府为第三人李恒建颁发的村镇建字(02004)第02199号泌阳县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已无法律上的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书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书荣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昱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