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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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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生诉鲁山县人民政府、鲁山县下汤镇新街居民委员会三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下汤镇新街社区三组。 诉讼代表人王新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会良,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俊生因土地行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下汤镇新街社区三组

诉讼代表人王新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会良,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该县国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俊生因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2015年6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华,被上诉人鲁山县下汤镇新街社区三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杰,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00年10月,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俊生颁发鲁集建(2000)字第08222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王俊生,地址下汤镇新街村,地号292,用地面积12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杨留记壹拾伍米,西至公地壹拾伍米,南至公地捌米,北至公路捌米。

原审查明,第三人王俊生系鲁山县下汤镇新街居民委员会三组居民。2000年10月15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俊生颁发鲁集建(2000)字第08222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俊生,地址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地号292,用途住宅,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杨留记壹拾伍米,西至公地壹拾伍米,南至公地捌米,北至公路捌米。2013年至2014年间,在推进落实鲁山县下汤镇玉京大道修建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王俊生发生纠纷,王俊生以修建道路会占用其宅基地为由阻拦施工进行。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未经过村、组审批,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鲁山县下汤镇新街居民委员会三组的权益,遂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平政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办理第三人王俊生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仅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王俊生所持的鲁集建(2000)字第08222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下汤镇国土资源所没有档案,在土地登记薄中也没有登记记录。

原审认为,被告向第三人王俊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关于第三人王俊生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办理土地登记所必要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俊生颁发的鲁集建(2000)字第08222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王俊生上诉称,一、我所持有的土地证是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汤政(2004)16号文件,我的土地档案丢失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二、原审时鲁山县人民政府开庭不到庭,使上诉人十分被动,因此上诉人对鲁山县人民政府十分不满。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鲁山县下汤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述称,2008年12月前,鲁山县除城区外各乡镇的土地登记档案均在乡镇国土资源所存放。王俊生的土地证在下汤国土资源所没有记录,没有档案,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本案,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颁发鲁集建(2000)字第08222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及依据,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俊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俊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