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鲁山县赵村乡中汤村中汤组。 诉讼代表人李朝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魏铁汉,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城关镇老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会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明,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钰坤,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鲁山县第三十五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马国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镇,男,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山县赵村乡中汤村中汤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行初字第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县赵村乡中汤村中汤组组长李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铁汉,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钰坤,被上诉人鲁山县三十五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马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刘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0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鲁山县第三十五中学(原鲁山县中汤中学)颁发鲁集建(1998)字第10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鲁山县中汤中学,地址鲁山县赵村乡中汤,用地面积5684平方米,用途为集体建设用地。四至为:东至西沟组耕地,西至中汤粮食供应站,南至311国道,北至本校南排房后墙。(备注:东南角有该校出路一条。)2014年10月,原告以第三人多占其土地为由,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鲁山县第三十五中学颁发的土地证书,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法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77年10月18日,以鲁山县赵村公社中汤街生产队管理委员会为甲方,以鲁山县赵村公社中学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同意中汤东岭地一段给乙方占地扩建。双方协议地价按可耕地和非耕地三年总产量折价付款,共洋贰仟柒佰元整,一次付清。耕地东西长(两边折合)柒拾壹米伍,南北宽(两边折合)陆拾肆米,非耕地一段全部占用。四至:东至西沟生产队地边,非耕地向东伸至西沟地边;南至公路边,西至学校西排房前墙与小楼东木棤树为界;北至学校南排房后墙外树行为界。......”,该合同签订后即予履行。 2007年12月8日,鲁山县赵村乡法律服务所出具《关于对中汤组与中汤中学土地纠纷一案调解意见书》:“...... 2007年11月7日,鲁山县赵村乡政府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对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争议事实做了调查,并经现场测量得出事实:一、1977年10月18日中汤组与中汤中学签订的协议双方同意,协议中有米数、有四至,但四至的‘南至公路边’与‘南北长64米’不符,实地测量南边全场为85.7米。......。” 有关本案争议土地,鲁山县中汤组诉鲁山县第三十五中学多占集体土地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已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最终驳回了鲁山县中汤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查,第三人鲁山县第三十五中学学校南墙至公路边系非耕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鲁山县中汤组主张第三人鲁山县第三十五中学占地的南至临路处,有部分土地未经征用不在协议范围内而要求撤销土地登记及返还土地的事实,根据原告与第三人1977年10月18日签订的用地协议,该协议对占地面积虽然没有注明具体数据,但就占用耕地四至边界有明确的约定,其中南至载明为公路边。对占用非耕地表述为“非耕地一段全部占用”而无具体长宽数据,且经实地勘查,第三人鲁山县第三十五中学南墙至公路边系非耕地。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中,也明确载明南至311国道,即南至公路边,这与1977年用地协议的南至相一致。综上认为,原告鲁山县中汤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山县赵村乡中汤村中汤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鲁山县赵村乡中汤村中汤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未出庭应诉且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任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在违反法律程序前提下,作出我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予以驳回的错误判决。因此,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作出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但是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规定,枉法裁判。二、依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平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鲁集建(1998)字第10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未登记记录及档案资料。由此可说明该证没有效力根源,应属没有效力的权利证书,同时也说明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办证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认为我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驳回我们的诉求存在错误,因该项规定中的“其他应当驳回的情形”,属于法律补漏规定,是在法律未明文规定情况下,法官才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本案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依据也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事实明了。四、虽然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于1977年10月18日签订的用地协议对四至有约定并未对面积进行注明,但该协议有明确的东、西、南、北长度且经乡政府及司法所调查证实南北超过协议10余米,而在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时,既没通知我们也未进行公告,更未实地调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所涉鲁集建(1998)字第10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任何登记记录及档案材料,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也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档案,不予答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