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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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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峰诉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政府、平顶山市高新区公安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峰,男,1952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许,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峰,男,1952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许,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海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彬,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国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朝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费俊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纲,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松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许,被上诉人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振彬、石国伟,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费俊山、李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1日上午,遵化店镇周湾村进行第八届村委换届选举。原告王松峰就选举程序问题提出意见,要求有关领导解决,但未受到有关领导约见。约11时许,在周湾村群众进行选举投票时,宋某某先将放置一组、二组投票箱的桌子掀翻,接着,王松峰上前抢夺放有三组、四组选票的投票箱。在抢夺过程中,王松峰把投票箱撕毁,扔在地上。投票无法继续进行,选举被迫中断。

2015年1月11日下午,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电话报警,称王松峰、宋某某二人于当天上午在遵化店镇周湾村进行的村委换届选举会上实施了以暴力手段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报警内容予以登记,决定受理为行政案件,并指派民警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1月11日19时,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即对报警人王长松进行了询问;当日,遵化店镇周湾村出具了两份书面证明。2015年1月1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又分别对李志刚、姜朝凯、刘亚玺、王明旭进行了询问调查。2015年1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王松峰进行了传唤、询问。当日,在书面告知有关行政处罚事项及权利后,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平公高(案)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松峰予以行政拘留10日。现该行政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关于破坏选举秩序情节较重的标准为:(1)撕毁选举公告、选票,毁坏票箱或者其他选举设备的;……本案中,王松峰在群众选举投票时毁坏票箱致使选举被迫中断的违法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及周湾村的证明在卷,王松峰在陈述申辩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应视为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王松峰在选举中是否实施掀桌子的行为,不是衡量其破坏选举秩序情节轻重的主要因素,该情节不影响其总体违法事实的认定。在对王松峰破坏选举秩序一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分别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相关条文,作出平公高(案)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理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均未违法。另外,平公高(案)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人民政府与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联系,原告起诉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平公高(案)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松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松峰负担。

上诉人王松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这次拘留我,主要原因是镇政府领导工作不到位,对我反应的村委换届选举前发生的有关问题长期不予解决,导致选举时我把票箱摔掉。但是我没有掀桌子,没有撕毁箱子。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希望镇政府从根本上化解我们的矛盾。

被上诉人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是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独立实施的执法行为,我方不是该行为的执法主体,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二、遵化店镇周湾村村委换届选举最大限度保障了村民的选举权和民主权利,合法合规,原审原告如果对选举有意见和看法,可以按照合法程序反映,但不能破坏正常的选举秩序。故上诉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其依法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辩称,本案的事实是遵化店镇周湾村村委换届选举时,上诉人在群众正常开展选举投票时,把三、四组的票箱抢走并撕毁扔掉,致使投票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我局认为依法进行的选举应当得到保护。如果上诉人认为该选举有错误的做法,违法的事实,应该采取合法的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但不能成为上诉人撕扔投票箱的理由。故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完备,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调查取证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王松峰实施了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的行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平公高(案)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原告王松峰起诉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错误,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松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松峰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经审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