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封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田金俊,男,汉族,1955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冯村乡温庄村。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地址:封丘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浦,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赵广生,男,汉族,1953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冯村乡康庄村。 第三人赵卫长,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大坑沿街76号,系赵广生之子。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金俊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金俊的委托代理人仝方瑞,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锟、李克浦,第三人赵广生、赵卫长的委托代理人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5日16时许,田金俊组织其家人到冯村乡康庄村赵广生家闹事,后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赵广生头部及其妻子张爱芳外伤。经法医鉴定,赵广生头部面部及右手指损伤均已达到轻微伤标准,张爱芳之眼部损伤属轻微伤,赵广生之子赵卫长也遭到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田金俊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田金俊诉称:一、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仅是去赵广生家想把误会给解开而已,并非被告认定的“组织家人结伙闹事”。二、被告使用法律错误,处罚较重。原告根本不存在组织家人“结伙闹事”的情节,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赵广生持鞭、并且用拳头殴打田秋花的嘴部,致使田秋花嘴部受伤,其妻子张爱芳在冲突中也存在殴打行为。综上,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2月25日16时许,因赵卫长的孩子在田金俊家将头磕破,赵卫长与田金俊发生矛盾,后田金俊与田秋花、马峻松、田建国、田金禄等到赵广生家与赵广生和赵卫长再次发生冲突,赵广生、赵卫长、张爱芳遭到殴打,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属于互殴,原告所称的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田金俊伙同马峻松殴打赵卫长和赵广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广生系1953年11月11日出生,案发时61周岁,故封丘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封丘县公安局对原告田金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2015年2月25日,对赵卫长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田金俊和田金禄、田秋花、马峻松、田建国、范琼英等人于2015年2月25日下午来到赵卫长家里,双方发生打架,马峻松、田金俊、田金禄、田建国参与打架。2、2015年2月26日,对田建国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田金俊参与打架。3、2015年3月13日,对田秋花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马峻松和田金俊对赵卫长实施殴打,田金俊殴打赵广生。4、2015年2月27日,对赵广生询问笔录,以证明田金俊和马峻松对赵广生实施殴打。5、2015年2月27日,对张爱芳询问笔录,以证明田金俊和田金禄对赵卫长实施殴打。6、2015年2月27日,对谢建立询问笔录,以证明田金俊参与打架。7、2015年2月27日,对张松霞询问笔录,以证明田金俊参与打架。8、(封)公(法)鉴(损伤)字(2015)187号鉴定文书,以证明赵广生因打架受伤。9、赵广生的户籍证明,以证明案发时赵广生系60周岁以上老人;田金俊户籍证明,以证明田金俊案发时为18周岁以上成年人,对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10、2015年2月25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以证明赵广生受伤。 第二组证据:1、2015年2月25日的受案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及时受理案件。2、上述实体方面证据,以证明被告依法对该案进行了调查。3、2015年3月27日,对田金俊的告知公告、公告告知照片、冯村派出所公告栏内的公告告知照片,以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4、2015年4月1日温庄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田金俊不在家,冯村派出所采用公告告知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5、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6、2015年4月22日,对田金俊的送达回执,以证明依法对田金俊进行送达。综合以上证据,证明封丘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赵广生、赵卫长述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等人凑大过年去第三人家中闹事就是为了泄私愤。原告人多势众,马峻松用玻璃杯将赵广生砸晕,同时还将张爱芳打伤,田秋花将赵广生手指咬伤。原告诉称张爱芳在冲突中也存在殴打行为不属实。一个年过六旬的老太太面对原告这一帮人根本无力反抗,更不要说对他们进行殴打了,卷宗材料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爱芳对原告等人有殴打行为。二、原告等人不仅将第三人赵广生、张爱芳打伤,还将第三人家中电视、门窗玻璃打碎,该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应依法追究原告等人的刑事责任。第三人认为,被告对原告等人的治安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是不应以罚代刑。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金俊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组证据证明了田金俊并不存在结伙故意去闹事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田秋花在这次打架中被赵广生打伤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公告告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贴公告日期是3月27日,而村委会的证明是4月1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认定事实不清,不存在结伙殴打;对证据6,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田金俊自从4月1日起就不在家,所以不能直接送达,应该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被告采用直接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赵广生、赵卫长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