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官斗,又名郭关斗,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彩,女,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姚全柱,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红涛,汝州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晓恒,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红凡,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瑞英,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官斗因林木采伐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5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官斗及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李丽彩,被上诉人汝州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焦红涛、郭晓恒,被上诉人宁红凡及委托代理人郭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2年12月4日被告汝州市林业局给第三人宁红凡颁发的(2012)平汝采字第091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为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骑庄居委会居民,双方争议地位于汝州七中院墙南原告现住宅院北。2012年12月4日第三人组织人员在该争议地上伐树时与原告发生争执。第三人出示了2012年12月4日被告汝州市林业局给第三人颁发的(2012)平汝采字第091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证显示:刘延杰西墙外沟地(东至刘延杰宅基地、南至路、西至集体地、北至七中院墙)采伐,发证日期2012年12月4日。原告提出该地系其林权地,依据是所持有的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林权证(临林字第NO.130633),该证显示:面积0.45亩,东邻郭、西邻路、南邻路、北邻集体。长36米、宽10.5米。 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经汝州市林业局、煤山办事处、骑庄居委会多次调查解决。汝州市林业局2012年11月19日作出汝林(2012)70号文件处理意见“林业局、煤山办事处、与村委会通过测量结果,一致认为郭官斗林权证所指林地,就是郭官斗现居住宅基地,与宁红凡新打宅基地(争议地)没有牵连,郭官斗不应拿林权证干预信访人宅基地建设,信访人的宅基地建设与郭官斗的林权证真假无关”。2013年3月15日汝州市林业局又作出汝林(2013)15号文件处理意见“郭官斗所持林权证(临林字第NO.130633)是真实的。其原有林地四至因该地段四周地貌变化较大,东邻被刘延杰民宅占用,北邻被七中占用,西为集体地,南为路”。2013年8月1日汝州市林业局又作出汝林(2013)63号文件处理意见“经过深入调查,多次开会研究,调查组认为:走访笔录和相关证表均不能证明争议地是郭官斗的林权地。骑庄居委会认为争议地是村组集体空地,集体有权通过民主程序进行处置。信访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期间,原告诉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1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郭官斗撤回起诉。原告诉第三人与滕明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郭官斗的起诉。2014年8月5日原告以自己持有合法的林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开庭审理,被告提交的证据《零星林木采伐申请表及林权证明表》显示:村委会证明栏目有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骑庄居委会所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名,乡镇林业站意见栏目有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农村工作办公室所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名,时间2013年12月3日;《零星林木采伐查验、审批表》显示:查验者意见、林政股(科)意见、县级林业局领导意见栏目均有意见和签字,时间2013年12月3日。开庭后,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政府邮寄、递交了《解决林木、林地争议申请书》,请求确认临林字第NO.130633林权证的具体四至方位,并向本院递交了中止申请书,本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汝州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决定,2015年6月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诉讼政府不作为的权利,申请恢复本案审理。 2014年12月29日经现场勘验:该采伐证所涉地位于汝州七中南墙外,东邻刘延杰宅院,南邻路(路宽6米),路南是郭官斗宅院,西至邢记才(现树园),东边界南北长22.1米(以刘延杰宅基南墙外至七中院墙外),西边界南北长23.6米(南街路至七中院墙外),东西宽10米。七中院墙东西方向有倾斜,该地东南尚有4棵杨树。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采伐许可证行政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自己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是所持有的林权证,原告所持林权证是否与本采伐证所涉土地相交叉或重合是原告享有诉权、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因汝州市林业局此前作出的汝林(2012)70号、汝林(2013)15号、汝林(2013)63号文件处理意见不一致,现三份文件均没有被撤销,对该问题政府部门还没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持林权证是否与本采伐证所涉土地相交叉或重合的问题应由政府作出处理。诉讼中,原告也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申请,后又自愿放弃权利,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与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官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郭官斗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汝州市林业局为宁红凡颁发的(2012)平汝采字第091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汝州市林业局颁发的091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汝州市林业局辩称,1、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业局所做的行政许可无利害关系,汝州市法院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关于一审审限问题,一审在审理中,上诉人申请对林木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不应计入审限,所以,一审法院审限不超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