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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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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自云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张基磊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自云,男,汉族,1956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汝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自云,男,汉族,1956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汝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豪,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昆鹏,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基磊,男,汉族,1983年3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梅,女,汉族,1950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辛卯,男,汉族,1951年2月12日生。

上诉人马自云因汝州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张基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飞,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昆鹏、张俊豪,被上诉人张基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梅、张辛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为被上诉人张基磊颁发了屯土集建(2002)字第9-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自云与第三人张基磊均系汝州市小屯镇雷庄村三组村民,两家东西相隔有村集体空地,原告马自云居西,第三人张基磊居东。原告马自云与第三人张基磊均称1992年该村进行了村镇规划。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登记档案中有1997年7月25日原告马自云土地登记卡,该登记卡记载:土地证号9-18-206,东西(10m)×南北(16.67m),土地面积166.7㎡,东至共集空地,西至共杨富林,南至、北至均为路。2002年8月,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基磊颁发屯土集建(2002)字第9-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东西宽6米,南北长16.7米,东至共有墙邻赵梅,西至自有墙邻集体空地,南至自有墙邻路,北至自有墙邻路,其中在变更记事中注明:本宗地原土地使用证张喜,现转让在张基磊名下,系祖孙关系。2013年元月23日汝州市小屯镇雷庄村委会就张基磊诉马自云宅基地侵权一案出具的证明证实,按1992年确权情况及村庄规划,张基磊与马自云之间是集体空地,宽度大约1.5米左右。马自云2012年从未向村里要过土地证,之(至)今马自云土地证在村里保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汝州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马自云与第三人张基磊的宅基地之间有村集体空地相隔,两家并不直接相连,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基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原告马自云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马自云没有利害关系。原告马自云以其提供的马大卿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马行运(已去世)的证明来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马大卿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因颁发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失去效力,且马行运已去世无法核实其证明的真实性,原告马自云又提供不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自云的起诉。

上诉人马自云上诉称,我与张基磊家均系汝州市小屯镇雷庄村三组村民,两家在相邻的老宅基地内居住。1992年政府对两家的宅基地进行调整,新规划的宅基均需占用对方的老宅基部分土地,但由于种种历史原因,两家并没有将应调整给对方的老宅基交给集体组织。郏县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向我下发了(2015)郏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以我提供的我的大伯马大卿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马行运的证明无法证明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我拿不出与此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来驳回我的诉求,是错误的。该地一直在我的实际控制下。张基磊自其2012年告我侵权开始,已历经汝州法院两次审理,中级法院两次审理,郏县法院一次审理,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说明了张基磊与我是有利害关系的,他告我侵权时说我影响了他的合法权益,我告他的时侯汝州法院和张基磊说不影响我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偏面不合理的。汝州政府给张基磊办证时,当时的村委会主任马现国、白一心根本没有到现场指界签字,这显然是违法办证的。此次庭审中,双方都认同办理的土地证要占用原来的老宅基,而汝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不出我与任何单位签订的调整协议,也没有我的签字同意。张基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中几个人根本不知道颁证之事。张基磊的证来源不明,四至不清楚,其办证需占用我的老宅,两宅相临,他没有我的签字同意。我持有的老土地证是我亲大伯的名字,因我养活了大伯兄弟三人,当时有我大哥的证明,宅院归我继承。我们家的老宅也没有交给集体组织,一直归我居住使用。我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张基磊颁发的屯土集建(2002)字第9-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二、一审第三人所居住的宅基地权属来源合法;三、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证的程序符合规定;四、马自云的多次起诉均被驳回。综上所述,汝州市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基磊述称,一、汝州市政府有权对以前的旧宅基地进行规划和调整。当时规划是将村中央的老宅全部打乱,统一规划成座北朝南,南北长16.7米,宅前小街宽5米。这样每家的旧宅和新宅正好相符。因当时不可能全村同时都有财力和必要拆旧盖新,故当时统一约定,无论谁家拆旧盖新都必须按新土地证盖。十年来,全村相关人家都按约定形成了新的大街小巷和新的格局,没有一家违约在旧宅上盖新房,只有马自云,他当时是同意并履行了一切调整手续。二、他所盖的宅地是马大卿名下,属马大卿兄弟五人的,马自云的父亲马合见是其中的老五。马大卿的两个儿子村里给他划了四处宅地并分别盖了房搬了出去,旧宅早已交还给了村集体。三、马自云说我家的土地证没有他的签名同意,是无效的。根据当时的规定,只有两家的新土地证有共有墙相临时才需对方签名。我家的土地证与马自云家的新土地证中间有一段集体空地,约1.5米,无需他签字。四、除马自云家,在旧宅上盖的所有新房都是按新土地证盖的。唯有马自云要求在原址并排要两处,否则就在旧宅上盖。这样既霸占了集体的地,又堵住了规划的小街。我也有旧土地证,其面积比新证面积还要大。我的旧宅已划给了相关的五家,有的别人已盖起了房。如果他可以拿原属几十口人的旧土地证撤了我的新土地证,那么我是否也可以要回我的旧宅基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自云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