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96号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伟星,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泽芳,女,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永军,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平声影剧院。 法定代表人薛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春雷,平顶山市平声影剧院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丁辉,平顶山市平声影剧院副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赵伟星,被上诉人向泽芳及委托代理人舒永军,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平声影剧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春雷、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定(2014)140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正大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近17时,平声影剧院副经理(兼市电影公司党支部书记)李正大主持召开了与华丰园公司关于电影公司房屋开发拆迁协议相关事项的会议,会议进行至19时许,李正大一行四人同华丰园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华丰园公司查看房屋开发效果图,事后到华丰园公司六楼食堂就餐,就餐过程中李正大突发疾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22日,第三人平顶山市平声影剧院为李正大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21日,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送达了《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正大之妻向泽芳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泽芳仍不服,故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就本案中“就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存在争议,对李正大在就餐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予认定为或视同工伤存在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平顶山市平声影剧院认可李正大到华丰园公司查看房屋开发效果图和而后的就餐行为代表单位,属职务行为,被告在作出认定时亦应考虑到查看房屋开发效果图和就餐行为属李正大一行四人基于工作原因参加的集体活动,并应考虑到就餐与查看房屋开发效果图时间联系的紧密程度和就餐的时间节点。被告所作《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上述因素未予考虑,属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进行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管理工伤保险工作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但不能代替行政权,因此对李正大所受伤害是否认定为或视同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决定,所以对于原告请求法院“认定李正大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定(2014)140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2014年4月16日17时,李正大在市电影公司主持召开与华丰园公司关于电影公司的开发拆迁协议等事项。会议进行到19时许,双方到华丰园公司五楼查看开发效果图,然后到华丰园公司六楼食堂吃饭,大约20时许,李正大在六楼就餐时感到身体不适,20时5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59分急救车到达现场,22时40分宣布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工作人员到六楼查看了华丰园公司食堂,只有一个就餐的房间,一张十人台圆桌,桌椅和室内装修并非普通员工用餐的地方。平顶山市急救中心4月18日出具的120接处情况显示:患者醉酒。综合以上情况被告认为就餐前属于单位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就餐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故对李正大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为就餐行为属李正大一行四人基于工作原因参加的集体活动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定(2014)140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向泽芳辩称,一、被告所作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时效规定。从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至2014年10月22日,近5个月的时间才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二、李正大是一行四人去华丰园公司查看开发效果图参与工作上的商讨事宜,其时间节点与当天整个工作都是有联系的,焦点在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既然是因公外出期间,也就是受用人单位指派,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有效延伸,因公外出是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因公外出存在很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种风险如果由职工本人来承担是不公平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至于上诉人提及的“醉酒”、“在开发商处接受私人宴请”之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是上诉人在滥用权力。因此,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既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也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定(2014)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平声影剧院述称,被上诉人认为根据2014年4月16日的事发情况,李正大的情况属于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当天李正大在我们单位会议室开了三个会议,直到17点才和开发商华丰园研讨开发事宜,大概到19点,需要到华丰园公司查看开发效果图,并继续商议相关条款。我们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由于已经过了饭点并下着大雨,就在华丰园就餐,所以应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应一定是在办公室,李正大去华丰园是因工作,是转移工作地点。当时去华丰园是为了工作需要而去华丰园,在华丰园也仅是吃便饭而已,并且是边吃饭边商议工作事情,就餐时间是很短的,是正常的生理需求。综上,李正大代表平顶山市平声影剧院处理与华丰园公司的有关事宜,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李正大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