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封行初字第19号 原告田秋花,女,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城南庄七巷14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地址:封丘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锟,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克浦,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赵广生,男,汉族,1953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冯村乡康庄村。 第三人赵卫长,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大坑沿街76号,系赵广生之子。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秋花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秋花的委托代理人仝方瑞,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锟、李克浦,第三人赵广生、赵卫长的委托代理人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5日16时许,田秋花同其父田金俊、哥哥田建国、丈夫马峻松、大伯田金禄等到冯村乡康庄村赵广生家说事,后发生纠纷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田秋花咬赵广生手部,经法医鉴定,赵广生头部面部及右手指损伤均已达到轻微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田秋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田秋花诉称:一、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较重。原告与家人去赵广生家本想把误会给解开,可是一到赵广生家就遭到赵广生大骂,原告也遭到赵广生、赵卫长殴打,赵广生妻子张爱芳也下手打人。二、赵广生持鞭,并且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才予以还手,在此过程中原告嘴部也受伤,原告属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惩罚。三、被告对原告惩罚较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较重,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2月25日16时许,因赵卫长的孩子在田金俊家将头磕破,赵卫长与田金俊发生矛盾,后田金俊与田秋花、马峻松、田秋花、田金禄等到赵广生家与赵广生和赵卫长再次发生冲突,赵广生、赵卫长、张爱芳遭到殴打,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属于互殴,原告所称的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田秋花殴打赵广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广生系1953年11月11日出生,案发时61周岁,故封丘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封丘县公安局对原告田秋花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实体方面证据:1、2015年2月26日,对田建国的询问笔录;2、2015年3月13日,对田秋花的询问笔录;3、2015年2月27日,对赵广生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田秋花将赵广生右手手指咬伤。4、2015年2月25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以证明赵广生受伤;5、(封)公(法)鉴(损伤)字(2015)187号鉴定文书,证明赵广生损伤达到轻微伤;6、赵广生的户籍证明,以证明案发时赵广生系60周岁以上老人;田秋花的户籍证明,以证明案发时为18周岁以上成年人,应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组,程序方面证据:1、2015年2月25日的受案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及时受理案件;2、上述(第一组)实体方面证据,以证明被告依法对该案进行了调查。3、2015年3月27日,对田秋花的告知公告、公告告知照片、冯村派出所公告栏内的公告告知照片,以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4、2015年3月27日,对田秋花的传唤证,以证明田秋花经合法传唤不到案。5、田秋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6、2015年4月22日对田秋花的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对田秋花进行送达。以上几份证据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赵广生、赵卫长述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等人凑大过年去第三人家中闹事就是为了泄私愤。原告人多势众,马峻松用玻璃杯将赵广生砸晕,同时还将张爱芳打伤,田秋花将赵广生手指咬伤。原告诉称张爱芳在冲突中也存在殴打行为不属实。一个年过六旬的老太太面对原告这一帮人根本无力反抗,更不要说对他们进行殴打了,卷宗材料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爱芳对原告等人有殴打行为。二、原告等人不仅将第三人赵广生、张爱芳打伤,还将第三人家中电视、门窗玻璃打碎,该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应依法追究原告等人的刑事责任。第三人认为,被告对原告等人的治安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是不应以罚代刑。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秋花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组证据证明了赵卫长也实施了殴打行为,同时也证明了田秋花在这次打架中被赵广生打伤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3、4有异议,公告告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田秋花系新乡市卫滨区城南庄居民,但公告却是在冯村乡温庄村,公告地点和送达地点不对,与户籍地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不存在结伙殴打;对证据6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被告送达地点与原告户籍地不符,送达方式应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且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被告直接送达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规定。第三人赵广生、赵卫长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