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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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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守花、李艳丽等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辉行初字第57号 原告耿守花,农民。 原告李艳丽,市民。 原告杨智程(曾用名杨志诚),2003年6月9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艳丽(系原告杨智程母亲),市民。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峰,市民。 被告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辉行初字第57号

原告耿守花,农民。

原告李艳丽,市民。

原告杨智程(曾用名杨志诚),2003年6月9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艳丽(系原告杨智程母亲),市民。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峰,市民。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甲1号行政办公大楼10楼。

法定代表人侯辉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守花、李艳丽、杨智程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守花、李艳丽、原告杨智程的法定代理人李艳丽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峰,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徐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第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李艳丽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耿守花、李艳丽、杨智程诉称:2013年5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杨利民所在单位,曾多次前往被告所属工伤认定中心咨询杨利民工伤认定情况,并收集整理了申报材料,但被告一再强调受害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申报条件,拒绝接受申报材料;直到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质询时,被告却以原告超出了申报受理期限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报超期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对工作不负责,没有履行告知、受理义务造成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出具的第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发生在2013年5月9日原告的亲属杨利民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已超出1年的申请期限,被告因此作出的第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工作;具体操作的程序是申请,审查,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3.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是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9日发生的事故,2015年5月6日原告才提出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规定的程序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异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不是原告最初提出申请的时间,这是在受害人家属多次催办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耿金花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耿金花在法定期限内和受害人家属到被告处提出了申请;

2.由新乡市凤泉区农林畜牧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3.由尚秀清、苏婧、崔荣永、杨金峰、李艳丽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相关证明人的身份说明。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从2013年事故发生后到2015年5月曾先后七次向被告提出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但同时认可原告就工伤认定的事项在2015年5月6日之前去过被告处,具体时间和次数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规定的程序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所涉及的证人为受害人所在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所陈述的内容客观,被告在进行质证时,也未否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5时30分许,新乡市凤泉区农林畜牧局职工杨利民在办公室与同事马照学发生争执,马照学使用绳索勒杨利民颈部,致杨利民死亡。事故发生后,杨利民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以及杨利民的母亲耿守花、妻子李艳丽多次去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杨利民工伤认定情况,并整理了申报材料。被告的答复是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无法受理。直到2015年5月6日原告耿守花、李艳丽又去申报时,被告以原告李艳丽超出1年的申请期限,作出第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受害人杨利民的母亲耿守花、妻子李艳丽、儿子杨智程不服该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享有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30日内、受伤害职工近亲属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1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在杨利民遇害后,有证据证明其所在单位及其近亲属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就已经提交材料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照规定应当受理。但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受伤害职工的近亲属超出1年的申请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此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同时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第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15日内

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