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辉行初字第86号 原告许登花。 委托代理人赵振鹏。 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子超,局长。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登花诉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新乡市人民政府不服规划行政一案中,原告许登花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提供撤诉申请书一份。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登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登花承担。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