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樊小彩,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沁阳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邓予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冬,男,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贺爱勤,女,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原告樊小彩诉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第三人贺爱勤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后理,同年2月27日向被告沁阳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贺爱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小彩、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邓予生的委托代理人董冬、第三人贺爱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对第三人贺爱勤作出沁公(西向)不罚决字(2014)0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16日8时许,因纠纷,樊小彩拿锁进入贺爱勤在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一街村的华某某艺家纺店内准备从里边锁门,后贺爱勤将樊小彩手中的锁夺走,樊小彩倒翻在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贺爱勤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3、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 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户籍证明; 6、对贺爱勤的询问笔录; 7、对樊小彩的询问笔录; 8、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 9、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10、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11、2014年9月20日沁阳市公安局民警赵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12、2013年9月16日沁阳市怀府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13、租赁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 原告樊小彩诉称,2013年4月底,原告发现自己商店房门被撬,店内价值25000元的商品被王某已非法侵占;店内的4个摄像头、1台硬盘录像机、1台电视机、1台蝴蝶牌缝纫机、14根钢管(约52米)、35平方米板材、25平方米吊顶、1张钢丝床、2台装饰大柜、8盏灯具、1个电闸刀、电线若干被贺某某非法侵占,此后原告多次报“110”,“110”均未立案,无奈原告找到沁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调解后,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事后王某已拒付完整商品,商品缺失1/3,原告多次要求王某已和贺某某归还自己的物品未果。2013年9月16日原告去索要自己的物品,第三人贺爱勤揪住原告头发猛摔在地,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头皮外伤后遗症、前庭功能障碍、外伤性眩晕并伴有耳聋耳鸣、颈椎反弓、序列不稳。后又经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左心房高血压,心功能损伤后遗症、尿功能损伤后遗症。现场勘验人员郝某不进行现场记录,案件处理人员刘某甲未进行调查就让原告签已经事先写好的调查笔录,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未对违法人员的身份调查清楚,未对第三人贺爱勤与商店关系调查清楚,案件处理人刘某甲在对贺爱勤的调查笔录中,一次记录樊小彩面朝南,一次记录樊小彩面朝北,自相矛盾且在焦作公安局督办下还超期作出的沁公(西向)不罚决字(2014)0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严重错误,导致原告伤痛难医,落下严重的后遗症,原告经营的面积398平方米的家纺城停业17个多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沁公(西向)不罚决字(2014)0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立案调查贺爱勤的违法事实。 原告樊小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沁公(西向)不罚决字(2014)0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华某某店照片一张; 5、华某某店搬迁后的店面店内情况。证据3、4、5拟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的华某某店被抢占后的实况; 6、樊小彩与徐某某对话光碟一张; 7、临床法医学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据6、7拟证明派出所不作为事实; 8、樊小彩与调解员靳某对话光碟一张; 9、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据8、9拟证明原告的商品被王某已非法侵占的事实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的结果; 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一份; 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一份; 1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10、11、12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看病的情况; 13、平衡仪综合测试报告单一份; 14、眼震电图报告单一份; 15、纯音测听记录单一份; 1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一份。证据13、14、15、16拟证明脑神经受伤,前庭功能障碍,脑外后遗症,头部受伤的程度; 17、2015年1月10日沁阳市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一份; 18、2015年1月10日沁阳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一份。证据17、18拟证明原告胸部受伤的程度; 19、2014年7月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脑外伤综合症; 20、樊小彩与孙某某的对话光碟一张。拟证明是孙某某让原告去布店解决问题,贺某某、孙某某合伙强占华某某店; 21、樊小彩与派出所刘某乙的对话光碟一张。拟证明原告多次报案,派出所不作为的事实; 22、西向派出所刘某甲事先写好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西向派出所刘某甲胡乱作为,诱骗原告签字。 23、樊小彩与新乡某某家用纺织品合同一份。拟证明贺某某强占原告布店的招牌、店面、商品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24、信访材料。拟证明原告信访过,经督办后被告仍然超期办案。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辩称,第一,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9月16日8时许,因纠纷,樊小彩拿锁进入贺爱勤在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一街村的华某某艺家纺店内准备从里边锁门时,贺爱勤将樊小彩手中的锁夺走,樊小彩倒翻在地上。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第二,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我局民警已对案发现场的贺爱勤和樊小彩进行询问。现场没有其他证人,对于案件其他相关人员也进行了询问,经询问,与案件无关,贺爱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贺爱勤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沁公(西向)不罚决字(2014)第0xxx号公安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爱勤述称,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沁公(西向)不罚决字(2014)0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贺爱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