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马红喜,男。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司源,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新儒(曾用名马新茹),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林(系第三人之父),男。
原告马红喜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新儒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喜诉称:2015年05月13日,原告发现同村邻居马新儒所办的宅基地使用证违法,在这份漯集用(2011)第200350号宅基地使用证办证过程中,马新儒未找四邻签字,我作为他的挨边东邻居,他办证我都不知道,更没签字,在程序上明显违法,漯河市人民政府给他颁证是明显违法的,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为第三人马新儒颁发漯集用(2011)第2003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宗地为宅基地,其东邻为路,西邻为坑,南邻为坑,北邻为大路。原告马红喜的宅基地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中间隔着一个约三米宽的过道,并不相邻。原告马红喜的宅基地在过道东边,第三人马新儒的宅基地在过道西边。原告马红喜以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未经其签字为由,认为办证程序违法,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非相邻关系,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原告马红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马红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