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临行初字第23号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赛笋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峰,男。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设不服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庙镇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告孟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峰、徐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8日做出(2010年)孟政罚字第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刘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建筑物一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给予限拆除处罚。
原告刘建设诉称:原告是郾城区孟庙镇丰田养殖场业主,2000年丰田养殖场取得郾国用2000字第12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41112310154001,用途为:商业服务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上面建有生产厂房,2007年8月前原告又陆续对厂房进行扩建。2010年2月漯阜铁路扩建,原告的养殖场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同意拆迁,被告和有关部门丈量后一直没有支付赔偿款。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在报纸上公告,2010年3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3月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拆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0年12月28日才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给原告,被告是在没有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程序严重违法。且原告的养殖场建设在先《城乡规划法》生效在后,该法对原告所建养殖场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孟政罚字第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郾城县政府郾政土(1998)179号土地管理文件,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的用途是商业服务;土地使用者是郾城丰田养殖场,该养殖场的经营者是原告。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及相关变更手续,证明:原告在该土地上可以进行生猪养殖、销售、生产养殖设备、水泥制品生产销售,为从事前述经营活动必然要建造房屋等配套设施。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书公告,证明: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3月18日,并告知原告行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该决定书公告送达日期是3月22日。
五、2010年4月7日拆迁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从作出处罚决定到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仅15天,剥夺了原告的复议和起诉权,程序严重违法。
六、漯河市信访局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七、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2013)89号文件,证明原告计算赔偿的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
一、对原告的身份证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对郾城区政府的土地管理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的用途为商业服务业,土的使用者是郾城丰田养殖场,不是原告。
三、绿源养殖场与本案无关。工商局只能核准经营主体能否从事某种经营,土地管理不是工商局的职责,工商营业执照不能改变土地用途。
四、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五、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和地点,不予认可。
六、信访局的证明,证明不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如想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提供法院不立案的裁定。
七、对漯河市政府文件本身无异议,争议土地因原告没有提交规划许可证,原告不能得到赔偿,从照片上看,原告没有在该宗土地上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
被告孟庙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证据确凿,原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事实清楚。二、被告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进行了权利申报公告,申辩或要求听证公告,限期拆除公告,《处罚决定书》领取公告,被告的执法程序是合法的。三、涉案土地范围内,向被告申报权利的不是原告一人,说明该宗土地存在出租或者其他行为,拆除的建筑物非全部为原告所有。四、原告的起诉已远远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没有门窗,也没有投入使用,纯粹是为了赔偿新建。
二、郾国用(2000)字第12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宗土地的使用者是郾城丰田养养殖场,载明的土地用途是商业服务业。
三、漯河日报刊登的:2010年2月8日相关手续申报的告知公告、2010年2月11日关于漯阜铁路区域违法建设户申辩和听证的告知公告、2010年2月23日关于有关个人在漯阜铁路规划区非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的告知公告、2010年3月20日关于公告送达强制拆除在漯阜铁路规划区内非法建筑处罚决定书的告知公告。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依法进行了送达。
四、白大毛收据一份,拆迁登记表7份。证明:被拆迁人不仅仅是原告,还有白分良、白素文、白晨光、刘金华、王新益、白大毛。根据当时政府的政策,违法建筑如果自行拆除1平方米奖励款为10元,其中白大毛因为自己拆除违章建筑,政府给予了奖励费,已由白分良代为领取。
原告质证意见:
一、三张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上面无时间地点。
二、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
三、对于四张漯河日报刊登的公告被告应当提供原件,对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四、对于张调查登记表,被告应提供原件,对于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收据因加盖有被告的章,被告应提供白大毛委托白分良领取费用的委托书,否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总之,因被告在其答辩期限内未提供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原件,应视为没有证据。
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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