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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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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思忠诉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沁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杨思忠,男,1960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沁阳市怀府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祁建军,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沁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杨思忠,男,1960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沁阳市怀府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祁建军,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杨思团,男,1963年3月10日生。

原告杨思忠不服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沁行立字第00xxx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杨思忠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予以受理。同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杨思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忠及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祁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杨国庆、第三人杨思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00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杨思团颁发了沁房权证字第003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思团,产别类型私有房产,房屋坐落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小王村,登记日期2000年12月15日,规划用途住宅,房屋总层数1,建筑面积133.60㎡。

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证据2、3、4拟证明被告将第三人的房屋错误的登记在了原告的名下,原告同意将房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地勘查后,将房屋变更到第三人的名下。

5、2000年12月1日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小王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产权来源证明书;

6、2000年11月26日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小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7、2000年11月28日杨思忠出具的申请书;

8、杨思团身份证;

9、沁字第2xxx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7日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小王村一处宅基地并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2000年11月份,原告弟弟杨思团将原告房产证借走,于同年11月28日在小王村村委的配合下,杨思团冒替原告签名蒙骗被告,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未细致调查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产证变更为杨思团的名下,直到杨思团2010年6月8日起诉原告腾房后,原告才知道房产证变更之事,现原告已经被强制执行腾房,无家可归。综上,因被告的疏忽,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损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沁房权证字第00301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杨思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11月20日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小王村证明;

2、2011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卢趁意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在第三人变更房产证前后都是卢趁意担任会计,房屋的房顶是原告加盖的;

3、(2010)沁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从93年开始一直在争执房屋内居住,原告盖房顶花了5000元。

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给杨思团颁发的沁房权证字第003010xxxx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2000年12月15日,第三人杨思团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杨思团的申请表、房屋产权来源证明书、覃怀办事处小王村证明、杨思团身份证、杨思忠的申请书及杨思忠的房产证,向被告申请房屋变更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杨思团的申请,对第三人提供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杨思团的申报结果和被告丈量结果一致、属实,具备颁发房产证的事实依据。二、根据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是:(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依据第三人杨思团提供的材料,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认为第三人的沁房权证字第003010xxxx号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对第三人的材料进行审核,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第三人杨思团述称,房屋本来就是我的,原告在未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的房屋产权办到原告的名下,我知道后,跟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房产证变更到我名下,将他的房产证和印章交给我,让我去办理变更手续,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思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陈某某、曹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罗某某、敬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

2、2007年11月4日杨思忠出具的证明两份。

证据1、2拟证明房屋四邻和权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小王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会计从未更换,所以是虚假的;对证据7申请书有异议,认为不知是谁所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关于证据7的异议,第三人当庭承认该份申请是其妻子请律师写的,杨思忠的签字也是律师签的,杨思忠的印章是第三人按上去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质证后,本院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予认证;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思忠与第三人杨思团系兄弟关系。第三人杨思团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小王村划得一处宅基地后建造五间上房(未上预制板)和三间厢房。1993年原告杨思忠一家人住进该宅院,1998年被告为杨思忠办理了沁字第26xx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该八间房屋产权登记为杨思忠所有。2000年12月15日第三人杨思团以该宗宅基地上的八间房产系其自建房屋向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表、覃怀办事处小王村出具的房屋产权来源证明书及证明一份、杨思团身份证、杨思忠的申请书及杨思忠的沁字第26xx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对第三人杨思团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后,向第三人杨思团颁发了沁房权证字第00301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登记于原告杨思忠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杨思团名下,同时注销了原告杨思忠的沁字第26xx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杨思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第三人承认其向被告提交的以“杨思忠”名义书写的申请书系其妻子请律师代写代签名,杨思忠本人印章是杨思团所盖。此为本案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