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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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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典与滑县人民政府、滑县国土资源局、郑梦顺土地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郑学典,男,1951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郑新利(系原告郑学典之子),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郑学典,男,1951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郑新利(系原告郑学典之子),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忠,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宜琼,女,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许峰,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滑县滑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树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路北段)律师。

第三人郑梦顺,男,196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路北段)律师。

原告郑学典因认为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权属争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学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利,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宜琼、许峰,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李宏法,第三人郑梦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学典诉称:郑梦顺诉郑学典土地纠纷于2002年8月15日由滑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郑梦顺的诉讼请求,并载明双方的纠纷应由土地行政部门重新规划确权。2002年9月16日,郑学典向滑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但该局行政不作为,致使郑梦顺拆毁郑学典的院墙、打伤郑学典夫妇。2015年2月28日、3月3日两次用快递向滑县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但均被滑县人民政府拒收。无奈,郑学典于3月11日亲自到滑县人民政府面向陈忠县长递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予以受理,该县政府办公室主任亲自向滑县瓦岗寨乡政府交办,该乡政府接办后一直推托已三个多月且其回答无定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限时结案等法律法规规定,构成了事实上的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郑学典的土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因行政不作为给郑学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邮寄费、误工费及精神伤害、名誉损害慰抚金等。

原告郑学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2月28日给滑县人民政府的快递邮寄单一份;2.2015年3月3日给滑县人民政府陈忠的快递邮寄单一份;3.2015年3月11日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赵某某给滑县瓦岗寨乡书记、乡长的转办信一份;4.载明为申请人为郑学典的2015年2月26日《土地纠纷作决定、人身伤害令悔罪的申请书》一份;5.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郑学典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被告不作为的事实。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2015年3月11日,郑学典到滑县信访局向县长陈忠反映宅基地纠纷事项,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已转办瓦岗寨乡政府,现由乡政府正在办理中。二、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和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至今未收到郑学典的土地确权申请及证据材料,无法启动土地确权法定程序,故滑县人民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2015年5月22日,瓦岗寨乡政府在对郑学典询问时,郑学典明确回答没有书面材料且其请求是停止郑梦顺侵权和要求郑梦顺赔偿。对郑学典的诉请没有法定职权。三、郑学典要求经济、精神及名誉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郑学典的诉讼请求。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11日,信访局接访登记表一份;2.2015年3月11日,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赵某某的转办信一份;3.2015年5月22日,滑县瓦岗寨乡政府的询问笔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并未认定滑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也无判令作为。郑学典院墙与人身伤害方面的争议属民事和治安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或者治安行政程序维权,与滑县国土资源局职能、行为无直接关联。滑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也不存在不作为给其造成了经济、精神、名誉损害与损失。由于郑学典申请的问题瓦岗寨乡政府正在办理,故其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郑学典的诉讼请求。

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人郑梦顺述称:自己与郑学典均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都被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无效,但并未经行政司法程序撤销。郑学典的土地证标注的尺寸有涂改且与村里存放的清查登记表上的尺寸不符。2002年民事判决生效后,郑学典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滑县人民政府、滑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反映的土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郑梦顺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1.郑梦顺的集建字第410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郑学典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郑学典提交的证据。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对证据1、2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郑学典要求解决边界争议确权的内容;对证据3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的交办信无异议,认为县政府作为了;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申请书说的请求不清楚,没有说是土地权属争议;对证据5法院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没有判决滑县人民政府作为,只是认为滑县人民政府对权属纠纷有处理职责。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证据1、2、4与该局无关,申请书没有见过,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法定处理机关是瓦岗寨乡政府。第三人郑梦顺同意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其与郑学典之间的纠纷,自己有土地证,边界明确。二、对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郑学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郑学典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并进行了受理,但不认同其申请是信访诉求;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记录内容不全,没有反映全面情况。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郑梦顺对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三、对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郑学典对该条款无异议,认为滑县国土资源局是滑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能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律等规定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责。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郑梦顺对该法律规定均无异议。四、对第三人郑梦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郑学典认为郑梦顺的土地证面积与事实不符,滑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收回该证或者注销,现在未收回属于不作为;申请登记表与乡政府存放的尺寸不符。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郑梦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滑县国土资源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梦顺的土地证仍然有效,民事判决不能认定该证的效力;郑学典的申请登记表没有见原件,以档案记载为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