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初字第21号 原告许俊辉,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1号。 委托代理人王猛,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延奇伟,灵宝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峰,局长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 委托代理人王淑亚,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建世国,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袁跃增,男,196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许俊辉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建世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辉,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延奇伟,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淑亚及第三人建世国的委托代理人袁跃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对建世国作出灵公(尹)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3日9时许,建世国组织施工人员给中鑫电子商贸城小区搞绿化工程,许俊辉等人阻挡建世国进入小区大门,后建世国等人将小区北门推到,将小区南门电子杆扳断。经调查:2009年11月13日,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共同开发灵宝市北区“编号00—03—50”地块,并成立中鑫电子商贸项目部,双方在共同联营期间发生合同纠纷,2014年9月17日,经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1088号判决书,判决解除灵宝市中鑫珠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联营合同。河南恒之鑫实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276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现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许云杰的弟弟许俊辉控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袁跃增的妹夫建世国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应属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与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存续期间双方因安装客理门禁问题发生的纠纷,故许俊辉控告建世国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建世国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灵公(尹)受案字(2015)0507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尹)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三门峡市公安局三公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对建世国的询问笔录;(5)对许俊辉的询问笔录;(6)对王宝波的询问笔录;(7)对尚吉方的询问笔录;(8)对尚雷升的询问笔录;(9)对何少华的询问笔录;(10)对李艳丽的询问笔录;(11)对任松林的询问笔录;(12)发票四张;(13)判决书两份;(14)联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建世国作出的不予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所做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原告许俊辉诉称:2014年11月29日,建世国带领黑恶势力将我方投资的灵宝中鑫电子商贸城北大门故意损毁。2014年12月21日,建世国再一次带领黑恶势力将刚安装好的电子升降杆故意掰断损毁。2014年12月23日,建世国又一次将新安装才一天的电子升降杆再次掰断损毁。2014年12月31日,建世国带领黑恶势力将我方投资的电子城南大门故意损坏。2015年1月3日,建世国又将刚安装好的电子升降杆掰断损毁。原告多次报警要求尹庄派出所立案查处。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灵公(尹)不罚决定{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作出三公复决定(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建世国等人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被告不予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1、撤销灵宝市公安局做出的灵公(尹)不罚决定(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建世国等人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立案查处。并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两组,证明建世国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证明其有权管理。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3日9时,许俊辉报警称:在位于灵宝市枣香路中鑫电子城小区所管理的大门被建世国(系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中鑫电子商贸城项目经理)等人损坏。接警后我局尹庄派出所对此案受理调查。经调查:2015年1月3日9时许,建世国雇佣他人使用农用三轮车往中鑫电子城小区里拉土搞绿化工程时,遭许俊辉等人阻挡,后建世国等人将小区北门推倒、南门电子杆扳断,许俊辉与建世国双方对中鑫电子城小区产权问题各持已见。查明,2009年11月13日,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共同开发灵宝市北区尹喜路与五龙路交叉处西南侧“编号00—03—50号”地块,并成立项目部,至今此协议未解除。灵宝市公安局认为许俊辉控告建世国等人损毁中鑫电子城小区门禁一案,应属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与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存续期间双方因安装、管理门禁问题发生的民事纠纷,故许俊辉控告建世国等人故意损毁公司财物一案,建世国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5年2月13日,灵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灵公(尹)不罚决定(2015)0001号《灵宝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建世国等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灵宝市公安局对建世国等人作的灵公(尹)不罚决定(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