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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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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与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灵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李军,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韩万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孝民,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

(2015)灵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李军,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韩万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孝民,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彤,市长。

委托代理人耿永辉,灵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军诉被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军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军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军负担。

审 判 长  蔺淑华

审 判 员  姚晓军

人民陪审员  张校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