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审字第349号
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宏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冯振举,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住平舆县。
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监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平舆县国土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平国土监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冯振举于于2014年11月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清河办事处大冯居委会八组一般耕地424.8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冯振举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冯振举非法占用的424.8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进行处罚,合计罚款4248元整。被执行人冯振举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平舆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第三项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才可以进行留置送达,而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局在送达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是直接在被执行人所建建筑物进行张贴并拍照,且其所提供的照片不能完整的记录整个送达的过程,无法核实被执行人是否收到了上述法律文书,故申请人的送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的条件和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舆县国土局关于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第三项的申请。
本案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张俊峰
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