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审字34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恩,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男,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魏建锋,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申请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被执行人魏建锋执行平国土监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平国土监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高杨店镇新张胡营村委一般耕地725平方米建新型卷材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河南省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25平方米土地;二、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非法占用的72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款7250元整。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行政处罚。
经审查,本院认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
一、对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平国土监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平国土监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张俊峰
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