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审字第350号
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宏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冯志河,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平舆县。
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监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平舆县国土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平国土监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冯志河于于2014年12月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东皇办事处王寨居委会小冯庄七组基本农田6100平方米建粮仓和农机仓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被执行人冯志河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冯志河非法占用的6100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28元进行处罚,合计罚款170800元整。被执行人冯志河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平舆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第三项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平舆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处理决定呈批表、询问笔录、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行为巡查报告单、巡查报告、平国土申鉴字(2015)01号、勘测报告、平舆县国土局证明。上述证据均显示非法占地的违法主体是蓝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是冯志河(蓝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故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局作出的(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错误,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平舆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内容不准予执行。
本案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张俊峰
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