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再终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叶银祥,男,汉族,1957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红标,男,汉族,1985年2月7日生。系叶银祥、张巧竹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巧竹,女,汉族,1956年7月12日生。系叶银祥之妻。 委托代理人:叶红标,男,汉族,1985年2月7日生。系叶银祥、张巧竹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冬海,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生。系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里屯居民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玉怀,高新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斌,高新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孔祥锋,高新分局民警。 再审申请人叶银祥、张巧竹因与被申请人胡冬海、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2015)安中行申字第12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银祥、张巧竹的委托代理人叶红标、杨玉敏,被申请人胡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征、一审被告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斌、孔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高新分局认定:20l4年3月20日17时许,安阳市高新区峨嵋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两人、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三人和三里屯社区工作人员王金牛、梁保洪、胡冬海到三里屯村叶银祥家制止叶银祥违章建房,在治保队员胡冬海准备扣押叶银祥建房用的搅拌机时,张巧竹上前制止胡冬海扣押搅拌机,两人发生争执,张巧竹遭到胡冬海的殴打,造成张巧竹头部、臀部受伤,叶银祥看到其妻子张巧竹被殴打,上前准备殴打胡冬海时遭到三里屯社区工作人员王金牛、梁保洪的殴打,造成腿部受伤,后经法医依法鉴定,张巧竹、叶银祥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胡冬海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王金牛、梁保洪、胡冬海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属严重违法行为。一审被告高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对一审原告胡冬海作出了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胡冬海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陆百元。 胡冬海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安政复决(2014)2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高新分局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原告胡冬海2014年9月25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梁保洪、王金牛三人及高新区峨嵋街道办事处、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叶银祥家制止违章建房,三原告之间并无事前及事中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且原告胡冬海与王金牛、梁保洪是在参与执法过程中面对违法行为人张巧竹、叶银祥的暴力抗拒执法行为,为保护自身的安全而采取的正当防为措施,峨嵋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局均出具了情况说明,故原告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另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在作出处罚的当天即下达了告知书,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与申辩权,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高新分局辩称:我单位对原告胡冬海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告所诉不成立。第三人张巧竹、叶银祥没有暴力抗法的主观故意,也无暴力抗法的行为,胡冬海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我单位对原告作出处罚后,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对胡冬海三人提供的书面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没有因为胡冬海三人陈述和申辩加重处罚。综上所述,我单位对原告胡冬海作出的处罚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叶银祥、张巧竹共同述称: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l4年3月20日17时许,安阳市高新区三里屯社区工作人员梁保洪、王金牛、胡冬海和峨嵋街道办事处、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三里屯社区叶银祥家制止其违章建房。在治保队员胡冬海准备扣押叶银祥建房用的搅拌机时,张巧竹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致张巧竹头部、臀部受伤,叶银祥腿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巧竹、叶银祥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胡冬海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另查明:高新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于2014年5月20日l6时50分向胡冬海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胡冬海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胡冬海当场提出异议并于当日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高新分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尾部记载了:“公安机关已对你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字样,以此证明已进行了复核,被告高新分局于当日作出了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胡冬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胡冬海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同日,高新分局作出安公高新(治)缓拘决字(2014)0004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对胡冬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高新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行为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中,原告胡冬海与王金牛、梁保洪到叶银祥、张巧竹家制止其违章建房过程中发生殴打,致叶银祥、张巧竹轻微伤,该事实有高新分局提供的王金牛、王磊、陈振华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其三人虽无事前结伙的意思联络,但双方发生纠纷后,胡冬海对受害人张巧竹实施殴打行为,王金牛、梁保洪未进行制止后又造成第三人叶银祥轻微伤,其三人的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规定。据此,高新分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陆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另胡冬海诉称高新分局在下达告知书的当天即作出了处罚,剥夺了其陈述权与申辩权,但根据高新分局提供的胡冬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已对你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字样,可以认定高新分局对胡冬海的该项权利已进行复核,胡冬海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4)安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驳回胡冬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胡冬海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