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行初字第49号 原告胡贺龙,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贺龙不服被告滑县滑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贺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贺龙负担。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吕万众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