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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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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金跃诉被告舞钢市八台镇人民政府行政没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舞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马金跃,男,汉族,1943年11月15日生。 被告:舞钢市八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钢市八台镇。 法定代表人:郭志钢,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山,男,舞钢市八台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马金跃诉被告舞钢市八台镇人民政府行政没

(2015)舞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马金跃,男,汉族,1943年11月15日生。

被告:舞钢市八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钢市八台镇。

法定代表人:郭志钢,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山,男,舞钢市八台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马金跃诉被告舞钢市八台镇人民政府行政没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原告承包了八台镇段庄的水塘、荒地养鱼、种树苗。2015年八台镇政府说原告非法养鱼,种树苗。被告强行没收了原告的鱼塘和荒地。并未给予任何补偿,并且没有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行为系非法的行政侵权行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非法没收原告拥有的水塘和荒地行为违法并归还原告的水塘和荒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八台镇政府强行没收其鱼塘和荒地,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和凭证,八台镇政府2015年从未做出这一执法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针对本案原告马金跃诉求,本院对其进行询问,要求其提供被告没收其鱼塘、荒地的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且其诉称的争议地已经舞钢市人民法院(2006)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该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金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美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