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立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金方。 原审起诉人杨金方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卫辉市文化局、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并给予原告书面答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牧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对杨金方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审起诉人杨金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金方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院即向杨金方送达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其补交相关证据材料,杨金方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规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杨金方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