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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裁定与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西民初字第35号 原告胡连华,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诉称,我儿子胡占冯(锋)因与2005年元月12日下午,在权寨镇因好事护送骑车不慎摔倒在地的受伤妇女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西民初字第35号

原告胡连华,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诉称,我儿子胡占冯(锋)因与2005年元月12日下午,在权寨镇因好事护送骑车不慎摔倒在地的受伤妇女去医院治疗反被诬陷,西平县交警大队不重事实,只靠伤者的人际关系,一方言辞,错误作出事故认定书,要求撤销西平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后,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交通事故中起证据作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它是公安机关的专业技术鉴定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定解决,待民事诉讼确定后,双方才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不是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连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金岭

审判员  田金焕

审判员  刘金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