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39号 法定代表人马鸿岗,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枝。该乡司法所所长。 原告王建东诉被告西平县谭店乡人民政府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东、被告西平县谭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炳坤、李清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东于2014年6月23日到西平县信访局信访,要求被告为其宅基地确权,西平县信访局将原告申请转交被告,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8月20日准备在自家宅基地旧房上翻建新房时遭到邻居郭成的阻止,理由是我家的宅基地东北角占到他的地方,我到乡土所查询,才知乡土管所把郭成1992年使用证擅自更改造成重叠,又把郭成和我1987年的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复查登记表擅自更改,为此我多次找乡政府和土管所为我处理并提出确权,被告均未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我上访到西平县信访局,要求为我确权,信访局转交被告处理,被告炮制谭政文(2014)39号文件,被告颠倒是非,答非所问。我要的是为我确权,于是我向乡党委书记、乡长、许副乡长、土管所长提出确权申请,至今未见回音。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以原告1992年集体土地使用证和1951年房产证为法律依据,为原告确认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并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费5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所诉事实:1、西平县县委书记(县长)大接访台帐登记表;2、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3、送达回证;4、人民来访请示报告;5、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7、西平县谭店乡人民政府谭政文(2014)39号关于王建东与郭成两家宅基地纠纷的调查报告;8、西集建(1992)字第102303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9、1951年4月《土地房产所有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失职行为,不存在不履行职责行为。原告要求以1992年集体土地使用证和1951年房产证作为法律依据为原告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所诉事实:除和原告提供的信访材料一致外,还提供了1、2010年12月15日谭店乡综治办《关于何庄村委周寨村王建东、郭成两家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2、何庄村周寨村民王建东、郭成宅基地现状图一份;3、对王修建、王建东、赵桂枝、郭金成的询问笔录;4、郭金成(郭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5、王建东1987年个人建房占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曾进行信访,并要求被告对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证据7被告无异议,证明因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进行信访时,被告将调查处理意见上报西平县信访局;证据8、9被告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宅基地的来源。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事实:2009年8月份,原告王建东拆掉旧房准备在原址上建新房时,遭到邻居郭成的阻挠。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以西平县谭店乡人民政府的名义于1992年为原告及郭成均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被告工作疏漏,致使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东北角与郭成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西南角部分面积重叠,原告与郭成两家因此发生争议,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处理无果。2014年6月23日,原告到西平县信访局进行信访,请求政府为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西平县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转交被告处理,被告仅作出《关于王建东与郭成两家宅基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报告》(即谭政文(2014)39号)上报西平县信访局,但未依法对原告及郭成两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有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为本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责,原告和郭成两家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原告申请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及郭成两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但直至诉讼前未有处理结果。原告到西平县信访局信访后,西平县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转交被告处理,被告为应对原告信访事项仅以调查处理报告的形式上报西平县信访局,没有依法针对原告和郭成两家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与郭成两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费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西平县谭店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王建东于郭成两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平县谭店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金良 审判员 田金焕 审判员 葛爱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