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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车建华、车建国不服滑县民政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3)滑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车建华,女,1955年5月16日生。 原告车建国,男,1962年11月30日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民政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巨瑞卿,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赟,

(2013)滑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车建华,女,1955年5月16日生。

原告车建国,男,1962年11月30日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民政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巨瑞卿,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赟,滑县民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谷秀清,女,1936年1月27日生。

原告车建华、车建国不服滑县民政局及第三人谷秀清持有的1996年6月29日滑上民字第314号结婚证,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滑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谷秀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建华、车建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亚伟、被告滑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常赟、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谷秀清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车建华、车建国、被告滑县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巨瑞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第三人谷秀清持有的1996年6月29日滑上民字第314号结婚证。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

原告车建华、车建国诉称,二原告系车宪胜子女,车宪胜已于2012年10月24日死亡。车宪胜另有一长女车慧君,2002年10月死亡。二原告父亲车宪胜在世时,生母郭新枝于1996年4月去世。经人介绍,车宪胜与第三人谷秀清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车宪胜自郭新枝去世后,户口一直在焦作,谷秀清户口也一直在焦作,二原告的父亲也从来没有给二原告说过与第三人谷秀清登记领结婚证的事宜。车宪胜去世后,因第三人霸占老人的房产及一些财产,二原告于2012年4月将第三人作为被告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遗产争议诉讼,谁知在庭审时,第三人拿出了一份滑县民政局于1996年6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滑上民字第314号结婚证,结婚双方为车宪胜与谷秀清。后经二原告去滑县民政局相关部门调查,发现滑县民政局相关部门1996年的登记档案中,根本就没有车宪胜与谷秀清的登记信息。现二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13号),二原告有权起诉滑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其次,被告行政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第四条,程序严重违法。最后,被告的该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民政局于1996年6月29日向第三人谷秀清颁发的滑上民字第314号结婚证。原告车建华、车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谷秀清结婚证复印件;2.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办事处东焦作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6月4日证明;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宪胜);4.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调解书;5.滑县上官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申请目录。

被告滑县民政局辩称,经查阅本局1996年5月至7月的婚姻登记档案,没有发现第三人与车宪胜的婚姻登记记录、材料与档案;原告提交的谷秀清与车宪胜结婚证复印件上并无被告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印章与字迹;原告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结婚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现今对1996年5月至7月的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谷秀清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建华与车建国系姐弟关系,二人的母亲于1996年4月6日去世,父亲车宪胜于2010年10月24日去世。车宪胜去世前与第三人谷秀清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人民医院家属院4号楼2单元6号共同生活。2012年4月,二原告因继承纠纷对第三人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滑上民字第314号结婚证。二原告不服该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被告作出的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的第三人谷秀清持有的1996年6月29日滑上民字第314号结婚证上,并没有加盖被告滑县民政局的单位公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个人印章。同时,国务院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该规定,被告滑县民政局当时并非法定的的婚姻登记机关。所以,基于上述两点原因,原告未能证实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其以滑县民政局为被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充分的事实与依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按照原告的起诉,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6年6月29日,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远远超过了上述法条规定的五年,即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起诉要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但由于本院对本案已经受理,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车建华、车建国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吕万众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