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行初字第31号 原告胡俊刚,男,1979年10月17日生。 原告霍爱芳,女,1977年12月25日生。 法定代表人宋保元,职务主任。 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受理了原告胡俊刚、霍爱芳不服被告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行政征收一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滑人口征决字(2012)13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俊刚、霍爱芳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