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行初字第75号
原告李宗滑,男,1979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俊州,滑县商务局干部。
原告李宗滑不服被告滑县商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其作出的(滑商屠)行罚(2013)0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宗滑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滑县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宗滑、被告滑县商务局的法定代表人高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商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李宗滑作出(滑商屠)行罚(2013)0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家中私自屠宰生猪,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并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5000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李宗滑诉称,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程序上,通过案卷显示,该案由侯俊周主办,杜辉协办,而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均是由另一人“牛连信”在办理,而且在交代我们是否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时候,也没有见到过杜辉本人。再者从被告的处罚审批表可以看出,被告已于2013年6月5日决定对原告处罚25000元,而告知原告进行听证、申辩的时间却是做出该决定后的2013年6月7日。在事实上,被告仅在我家中发现有五个生的猪头,原告家中根本不具备屠宰生猪的条件。原告是做熟食生意的,在家中购进几个生的猪头进行加工,并没有私自屠宰生猪。被告并没有对其扣押的生猪产品货物价值进行确定的相应资质,也没有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来对货物价值进行评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商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滑商屠)行罚(2013)0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宗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滑县商务局辩称,我们当时去原告家检查时,原告的爱人说猪头是原告杀的,符合处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李宗滑作出的(滑商屠)行罚(2013)0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滑县商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李宗滑作出(滑商屠)行罚(2013)0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在家中私自屠宰生猪,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为由,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滑县商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在上述10日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商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李宗滑作出的(滑商屠)行罚(2013)0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商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