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项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周金环,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商水县固墙镇李吉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秦中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商水县卫生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金环诉被告商水县卫生局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娟、被告商水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卢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5年4月8日,被告商水县卫生局向商水县固墙镇李吉村乡村医生周金环作出商卫医罚字(2015)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周金环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在商水县固墙镇李吉村开设诊所并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周金环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给予:1、没收药品、器械。2、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法定期间内,被告商水县卫生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调查取证(4)合议笔录;(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送达回执;(6)听证通知书;(7)听证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二:(1)《现场检查笔录》;(2)《询问笔录》共三份;三:原告在商水县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四: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周金环诉称,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原告周金环系商水县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的两个成员之一,两个成员各干一家诊室,共同使用同一个《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4年2月26日,商水县卫生局作出商卫医罚字(2014)第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周金环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周金环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在诉讼期间,由于争议未决,周金环诊所一直关门,造成2014年不能按规定参加每年一次的校验。判决生效后也没有给周金环补办校验手续,但也没有告知原告不能开门营业,原告遂继续开门营业,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再次作出商卫医罚字(2015)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开设诊所为由决定罚款3000元并没收药品、器械。综上,李吉村卫生室已经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李吉村室虽没有参加校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并未通知补办校验手续,在没有任何手续,未经任何程序,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不知何时、何因取消原告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原告认为被告以未经许可擅自开设诊所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校验是因为被告的错误处罚和不作为造成的,原告不服,为此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周金环向法院提交了1、(2014)商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两份邮政快递回执。证明被告没有恢复对原告校验,最后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校验申请材料。 被告商水县卫生局辩称:一、原告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1)依据《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设床位的为1年”的规定,被告对固墙镇李吉村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期限为一年。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许可期限内,原告确实为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两个成员之一,但该证的有效期限已过。有效期限过后,李吉村卫生室重新申请执业许可,被告为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重新许可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不是该村卫生室的成员。到目前为止,原告仍不是该卫生室的成员。(2)在被告作出商卫医罚字(2015)第0202号行政处罚过程中,调查取证时发现原告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许可证》,该事实有我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无证执业的行为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因此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二、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是乡村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它的举办人是固墙镇李吉村村委会,该卫生室不是原告个人的个体诊所。因为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的举办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原告,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校验。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应当重新申请执业许可而不是以校验代替许可,原告在起诉状中混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和校验的含义,因此原告诉称其不是无证执业,而是需要补办校验手续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告违法事实确凿,答辩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金环在商水县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行医,2014年2月26日,商水县卫生局作出商卫医罚字(2014)第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周金环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周金环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限令商水县卫生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1日,被告商水县卫生局为商水县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陈淑群;诊疗科目为01-03;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登记号为201441272307883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5年4月1日,原告周金环因申请补办2014年校验手续,被告商水县卫生局不履行职责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后因客观原因,认为无诉讼必要而撤诉;2015年4月8日,被告商水县卫生局以周金环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在商水县固墙镇李吉村开设诊所并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商卫医罚字(2015)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周金环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给予:1、没收药品、器械。2、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为此引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