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1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秦××。
上诉人秦××因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2015)平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0日,秦××向平顶山中院起诉称,1968年5月份河南省政府下达一个文件,指示当时临汝县政府人员在5月19日夜晚约凌晨1时左右,侵犯原告之父秦×住宅,实施抄家、抓人,抢走秦×现金及物品,并暴力殴打秦年致残,需要护理达30多年。请求依法追究汝州市政府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判令汝州市政府赔偿秦×生前误工费5306499.99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7354.95元、护理费312000元、家庭未成年人生活费18901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3796893元等。
平顶山中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分别颁布实施于1990年、1995年。本案中,秦××所诉事项发生于1968年,系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对该案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秦××的起诉不予受理。
秦××上诉称,当时临汝县政府(现汝州市政府)人员夜晚侵入民宅,侵犯公民的家庭财产权和人身权,是违法行为。根据立法法第84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审判权限范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汝州市政府进行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秦××的起诉状,秦××起诉的行政行为为临汝县政府于1968年5月19日夜晚侵入秦年住宅、实施抄家、抓人、抢走秦×现金及物品并暴力殴打秦年致残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自一九九〇年十月一日施行,对于秦××起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秦××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凌杰
审判员 夏明军
审判员 李兴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